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文,男,192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新福,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俊玲,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洪文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自由路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李新福、刘俊玲确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399号判决后,自由路办事处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新终民四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陈洪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上诉人自由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振宇、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原审第三人李新福及其与刘俊玲的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6年8月30日,陈洪文与张英签订卖房契约一份,张英将座落于西干道平原桥桥头路东小院一处、内有灰棚房两间计87平方卖给陈洪文。该房没有建筑证、土地证、房产证,房款为1500元。介绍人:茹清忠、程迁和。陈洪文购房后,将房屋翻建成三间预制板结构房屋。1977年8月租给郭明太、茹清忠、茹清元开烟酒店,1993年8月收回,1995年元月又租给冯守高经营烟酒店。新华区建筑构件厂1979年8月开办,负责人是陈洪文,以集体企业的名义挂靠在自由路办事处名下,1995年建筑构件厂更名为新华五金机械厂。1988年,新乡市土地局进行土地现状调查时,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建筑构件厂。1997年自由路办事处和当时使用房屋的冯守高签订租房协议,并收取房租。2000年4月,在新辉工业公司诉自由路办事处欠款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由路办事处将该房屋折抵给了新乡市新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工业公司),新辉工业公司依据原审法院的(1998)新郊经初字第48-1号调解书将该房屋过户至该公司名下。2001年,陈洪文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02)郊民再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1998)新郊经初字第48-1号调解书,本案争议房屋判归陈洪文。自由路办事处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自由路办事处仍然不服,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中民再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50号判决书、(2002)48-1号判决书及(1998)48-1号民事调解书,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牧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的(1998)48-1号调解书虽已被撤销,但不影响该调解书原、被告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了结债务,陈洪文与自由路办事处之间的房产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驳回新辉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125号经济判决及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终字第187号经济判决。被撤销的判决均认定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为集体性质企业。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9月25日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关于对陈洪文等八人要求变更“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经济性质的答复”,认为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在企业设立时是由陈洪文等八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李新福、刘俊玲于06年1月26日以11万元的价款从耿大明、张敏处购得该涉案房产;该房产产权登记已变更为李新福、刘俊玲名下。现该房产因新乡市牧野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已被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拆除。 原审认为:陈洪文主张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系其1976年从张英处出资购买,其提供的证据有:买房契约、收据、租房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对张英、冯守高的询问笔录。自由路办事处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属于新华五金机械厂(原名建筑构件厂),该厂是集体企业,故房屋是集体财产,属于自由路办事处。其提供的证据有:城镇建设用地清查证、城镇建设用地申报登记表及清查登记表。陈洪文认为购房时间早于新华五金机械厂成立时间,新华五金机械厂的企业性质与房屋权属无关。土地清查表只是土地普查时的资料之一,不能作为权属依据。自由路办事处对陈洪文提供的买房契约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土地清查登记为准。根据陈洪文与自由路办事处双方提供的证据,陈洪文提供的是原始的购房契约、收据及房屋买卖中间人及租房人的证言,购房契约与收据是书面证据,且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卖房人张英的询问,可以认定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陈洪文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洪文买房及多年来实际支配房屋之事实。自由路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仅是土地清查资料,不是房屋原始取得的凭证,不能作为房屋权属的当然依据。土地清查资料上显示,土地使用人是新华五金机械厂,自由路办事处认为新华五金机械厂是集体企业,故该房屋应是集体财产。但根据陈洪文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新华五金机械厂是集体企业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新乡市工商局在答复意见中也明确了新华五金机械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可见自由路办事处所依据的理由已不能成立。经庭审询问,自由路办事处也不能明确答复该房屋来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比较陈洪文与自由路办事处所提供的证据,陈洪文提供的证据效力优于自由路办事处。李新福、刘俊玲从耿大明、张敏处购得该涉案房产,该房产产权登记已变更为李新福、刘俊玲名下,二人系该房产合法所有人,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该房产因新乡市牧野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已被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拆除。鉴于涉案房产现状和本案综合情况,无法对该房屋进行确权处理,经向陈洪文释明,陈洪文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陈洪文要求确认新乡市西干道1号三间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陈洪文负担。 陈洪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陈洪文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洪文买房及多年来实际支配房屋的事实,争议的房屋应归陈洪文所有。二、耿大明依据的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1998)新郊经初字第48-1号调解书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新中民再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李新福、刘俊玲也明知涉案房产权存在争议,李新福、刘俊玲的买房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审认定李新福、刘俊玲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洪文一审的诉讼请求。 自由路办事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与程序错误,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一、李新福、刘俊玲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没有撤销涉案房屋房产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二、陈洪文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企业性质的案件正在审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四、自由路办事处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房屋归新华建筑构件厂所有。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5)新经初字第125号经济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6)豫法终字第187号经济判决,但是撤销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超出了审理范围,并没有否决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该两份判决明确了企业是集体企业,财产是集体财产。 李新福、刘俊玲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维持房产证效力有法可依,李新福、刘俊玲不存在任何过错,李新福、刘俊玲的买房行为属于善意取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1998)新郊经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是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清算小组将涉案房产抵给了新辉工业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新福、刘俊玲自耿大明、张敏处购买涉案房产,不仅支付了房款,而且完成了过户手续,虽然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1998)新郊经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被生效判决撤销,但陈洪文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新福、刘俊玲购买涉案房产时明知涉案房产权存在争议,故原审认定李新福、刘俊玲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并无不当,陈洪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由路办事处主张涉案的企业性质的案件,并不影响李新福、刘俊玲善意取得涉案的房产。虽然原审认定陈洪文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洪文买房及多年来实际支配房屋的事实,但由于李新福、刘俊玲已善意取得涉案的房产,产权已发生转移,且该房因新乡市牧野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已被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拆除,故陈洪文主张的争议房屋应归陈洪文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1998)新郊经初字第48-1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前,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确属陈洪文所有,陈洪文则可向处分房产的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综上,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洪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