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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素萍、孙永海与孙永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孙素萍,女,1957年6月出生。 原告孙永海,男,1959年4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永江,男,1963年出生。 原告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孙素萍,女,1957年6月出生。
原告孙永海,男,1959年4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永江,男,1963年出生。
原告孙素萍、孙永海诉被告孙永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萍、孙永海及委托代理人王燕、赵国旗,被告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孙素萍、长子孙永海、小儿子孙永江。原被告的父亲已于1991年2月病故,父亲去世后,原告对母亲一直尽心尽力照顾。母亲张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因病去世后,新乡市社保局通过银行发放了丧葬费4467元、抚恤金38800.8元,该款项均打到了母亲张某某的工资卡上,在母亲去世后,原告尽心尽力为母亲办理后事,现被告为达到自己独占母亲遗产的目的,擅自将上述款项私自取走,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均遭被告拒绝,两原告对张某某遗留的抚恤金、丧葬费和工资均享有继承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继承母亲遗留的抚恤金38800.8元、丧葬费4467和存款。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分割。二原告没有去照顾过我父母,也没有出过抚养费,原告孙永海自18年前就与我母亲断绝关系,母亲去世时我找了很久才找到原告,办丧事时二原告没有掏过钱,买的供品也从礼桌上报销,我母亲一直都和我过。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数额。2、提供起诉书1份,证明我母亲曾经想起诉被告,孙素萍把起诉书压下了,说明被告对我母亲不是很好。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在2008年我母亲已经有点糊涂了,我认为该证据是有人伪造好让我母亲签字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遗嘱一份,这是我母亲亲笔写的。2、社区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3、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丧事的花费。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遗嘱上面不是原告母亲的字。该遗嘱证明不了是其母亲书写的,在这之前二原告也不清楚这事,房屋产权的遗嘱应到房管局公正。对证据2社区证明本身不持异议,但是该内容仅能证明被告和其母亲住在一起,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母亲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履行的赡养义务多一点,只是分配的问题。证人证言不能影响原告的诉请。证人证言不全面,证人王某某没有看到孙素萍是因为孙素萍是初二去的,王某某是初一去的。后来两年没有去的,是因为孙素萍进不去门,因为张某某打牌被告不给钱才产生矛盾的。徐某某说被告预退了,其实被告不是预退而是没有工作。张某某怕孙永江,所以不敢和别人说孙永江对她不好。原告孙永海08年也在家住,中间闹矛盾就搬出来了,张某某去世前四年去孙永海家,到那一会就走了。对证据3不认可。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某某存折的账户交易明细并出示。
原告对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异议。
被告对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生前生育二子一女,长女孙素萍、长子孙永海、次子孙永江。张某某去世后其养老金账户留有存款6530.56元及抚恤金38800.8元、丧葬补助费4467元。存折由被告孙永江保管支取,现张某某存折余额为31.81元。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留有遗嘱财产归孙永江所有。
本院认为,张某某养老金账户留有存款6530.56元系遗产,但老人留有遗嘱,该款应归被告所有。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因为该两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产,应归原被告共有,但可以参照继承予以分配。张某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3267.8元,原告孙素萍、孙永海、被告孙永江应各分得14422.6元。但被告孙永江将该款全部占有、取走,显属不当,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每人各144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素萍、孙永海每人各14422.6元。
本案诉讼费880元,由二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3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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