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刘志瑞,男,196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71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晋芬,女,1971年11月出生。 被告新乡普鲁特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学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倩,公司员工。 原告刘志瑞诉被告苗晋芬、新乡普鲁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鲁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申长江,被告苗晋芬,被告普鲁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8时,被告苗晋芬驾驶豫GXX号小型轿车与刘志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志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40248.36元。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苗晋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瑞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保险公司部分已调解,请求: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42.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晋芬辩称:原告要求按照2:8的比例计算我不同意,我同意按3:7比例计算。肇事车辆是我借单位的车,和单位没有关系,是我个人行为。 被告普鲁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是借的车,我们要求按3:7比例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原告、被告苗晋芬所驾车辆信息;3、被告苗金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瑞负事故次要责任。二、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原告住院25天;3、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三、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新乡市某甲医院共花医疗费40248.36元。四、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车损鉴定费100元。五、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停车费220元。六、伤残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10元。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苗晋芬驾驶资格,豫GX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新乡市普鲁特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苗晋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停车费发票没有收款人不能证明是谁收的钱。对证据6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认为我不应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普鲁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苗晋芬的质证意见。 被告苗晋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4张共计784元及生活必需品43.8元小票。 原告对被告苗晋芬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在与保险公司调解时一并处理了。关于小票我们不认可。 被告普鲁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苗晋芬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普鲁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5日8时,被告苗晋芬驾驶豫G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晋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9860.36元、检查费784元、复查费388元。原告伤情经河南某鉴定所鉴定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Ⅸ级,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10元。原告的车辆经河南省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支出拖停费220元。另查明,豫G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普鲁特公司,被告苗晋芬系借用被告普鲁特公司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苗晋芬在治疗过程垫付原告57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0元(含已支付10000元),其中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比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首先依法确认: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860.36元、检查费784元、复查费388元共计41032.36元有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相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24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360元;以上总计41632.36元;2、评估费、拖停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拖停费22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认定该二项费用为320元;3、鉴定费:原告提供的2600元鉴定费票据及410元检查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10元;4、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调解赔偿完毕,本院不再论述。 因被告苗晋芬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晋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80%为宜;因被告苗晋芬系借用被告普鲁特公司车辆,其庭审时表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苗晋芬应依法赔偿。被告苗晋芬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苗晋芬按比例分担;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下余31632.36元按比例分担,原告承担20%,保险公司依商业险条款承担70%(已调解),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的10%计3163.23元应由被告苗晋芬承担。评估、拖停费320元及鉴定费用损失3010元因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苗晋芬承担80%即2664元; 综上,被告苗晋芬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27.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784元,剩余43.23元应由被告苗晋芬支付原告。被告普鲁特公司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瑞损失共计4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苗晋芬承担2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