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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郝振东、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00号 原告新乡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0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须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郝振东,男。 被告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00号
原告新乡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0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须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郝振东,男。
被告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南区四海路与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郝振东,董事长。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学香,女。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立勇,男。
新乡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诉郝振东、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一饮相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生、王力,被告崔学香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东、被告昊天公司、被告金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诉称,2013年9月,郝振东经崔学香和金立勇介绍找到天丰公司,称因企业生产经营急需用资金。天丰公司派人对昊天公司和一饮相思公司进行了考察。同意借给郝振东1000万元,期限两个月。并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于当天将1000万元打入郝振东指定的昊天公司账户,同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天丰公司多次催要,郝振东以种种理由拒还。经协商,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郝振东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郝振东、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按照还款协议,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当月利息2万元;判令郝振东、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473333元,直至本笔借款结清之日止;判令郝振东、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9月24日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2、2013年9月24日借据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3、2013年9月24日打款凭证1份,证明天丰公司将款项从银行转入昊天公司账户;
4、2014年7月31日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郝振东未还,并证明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崔学香、金立勇为郝振东返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饮相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崔学香辩称,天丰公司与郝振东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酌减,我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立勇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对天丰公司所诉事实无可辩驳,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郝振东、被告昊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郝振东、昊天公司、金立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对天丰公司所提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天丰公司与郝振东、昊天公司、新乡市某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学香、金立勇签订1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4分5厘,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还款方式:借款期满本息一次性归还;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由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应按本金总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二、出借人如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未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应按本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郝振东于2013年9月24日向天丰公司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天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该款项打入:单位名称:昊天公司;开户银行:工行凤泉支行;银行帐号:17040204XXXX8046041。借款人:郝振东;担保人:昊天公司、新乡市某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学香、金立勇均在本协议上盖章、签字。天丰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昊天公司提供账户中转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昊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郝振东及担保人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向天丰公司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郝振东于2013年9月24日借天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期满后,经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还本息未果。截止2014年7月31日共欠利息:2865000元,现经多方协商,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8月20日前将昊天公司土地抵押给出借人并到土地局做它项权利登记。具体还款协议如下:1、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及当月欠款利息;2、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200万元及当月欠款利息;3、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300万元及当月欠款利息;4、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400万元及当月欠款利息;5、2014年12月20日前将钱款利息2865000元全部结清。原担保人继续负有财产连带责任,如履行中发生经济纠纷引起诉讼,约定到新乡市牧野区法院诉讼。一饮相思公司与昊天公司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盖有公章,崔学香与金立勇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该借款协议第一期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及当月欠款利息到期后郝振东未予偿还,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未予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郝振东、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按照还款协议,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当月利息2万元;请求判令郝振东、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473333元,直至本笔借款结清之日止;判令郝振东、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天丰公司与郝振东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天丰公司与郝振东、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签订的还款计划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天丰公司依合同约定将款1000万元打入郝振东指定的昊天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郝振东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返还给天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郝振东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与天丰公司达成了还款计划,其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及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天丰公司请求郝振东支付利息1473333元不符合其与郝振东、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2014年7月31日达成的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8月20日前郝振东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当月利息2万元,同时,郝振东应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算至100万元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其该部分利息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月息2%计付)。故天丰公司请求郝振东支付利息147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昊天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崔学香、金立勇应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本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郝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当月利息2万元【其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算至100万元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其该部分利息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月息2%计付)】;
二、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崔学香、金立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新乡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郝振东、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崔学香、金立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新乡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由郝振东、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崔学香、金立勇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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