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1号 原告刘彦针,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坡,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彦针诉被告张坡、张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针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勤、被告张坡、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三人均为业务主管。2014年7月14日早9点左右,公司开早会,进行当众背诵。因原告不会背诵,被告张玲、张坡对原告进行言语上的攻击,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坡随手拿起文件柜,在60多名职工的众目睽睽向原告狠狠砸去,结果被原告躲了过去,被告看没砸住,又急速走到原告跟前拿起另一个文件柜向原告砸去,结果击中原告头部、胸部等多处部位,当时原告又羞又怒,不知所措,便哭着回到家中,后发现头疼、恶心、胸闷,左肩部、腰部等多处疼痛,次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轻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急诊留院治疗,7月19日出院。被告作为公司主管,竟为工作琐事,对原告出言不逊,并大打出手,事后被告没有丝毫认错态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756.77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张玲辩称:被告所诉不是事实,我私下打电话给原告说让她背一个最简单的问题,她三次都不会背。我没有辱骂她,没有打她。 被告张坡辩称:原告在会上顶撞张玲,我劝阻原告,原告辱骂我和张玲,我拿了桌上的塑料盘扔向原告,没有扔到她身上,他还骂我,我又拿起一个塑料盘,被别人夺下,我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张,依此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发生争执的现场情况。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五份,依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次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254.42元。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佣金电子文本,依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6月的收入状况。4,交通费票据18张,依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治病和陪护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1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违规处理通知单,依此证明事情发生后,单位的处理结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号,被告认为和被告没有关系,其中的3号证明是为贷款购车使用。本院从双方认可的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上分析,被告张坡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没有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也不予确认。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均为业务主管,被告张玲系被告张坡的姐姐。2014年7月14日早9点30分左右,平安公司开早会,原告刘彦针与被告张玲、张坡发生争执,被告张坡拿起桌上的台历架(非铁质),在距离原告三、四米处,向原告仍去,被原告躲了过去,被告张坡冲到原告刘彦针前,被几名同事拉住,被告张坡伸腿跺向原告,被原告躲闪过去。双方被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同事拉开。原告刘彦针离开公司回家。第二天上午,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花费2254.42元。 本院认为:从实时监控录像看,被告张坡与原告刘彦针在平安保险公司早会上发生争执,被告张坡拿台历架砸、伸腿跺,都被原告躲闪过去。发生争执后,原告称即离开公司回家,第二天到医院门诊治疗。从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被告张坡的行为并没有实际伤害到原告的身体,被告张坡的损害行为尚不能足以与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的损害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坡赔偿医疗费2254.42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玲赔偿,没有相关侵权行为存在,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彦针对被告张玲赔偿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刘彦针对被告张坡赔偿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彦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福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