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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寒月与申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宋寒月,女,1996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鸯,女,1985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段鹏飞,男,1987年9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宋寒月,女,1996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鸯,女,1985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段鹏飞,男,1987年9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寒月诉被告申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浩,被告申鸯委托代理人段鹏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22时15分许闫某某驾驶被告申鸯所有的豫GTXX8号出租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厂门前,将站在双黄线的原告宋寒月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至今未痊愈。后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暨被告申鸯支付了13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医疗费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709.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基础上按照交强险、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免责;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申鸯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13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二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第三组:医疗费票据21张、病历3套、住院证3套、出院证3套、费用清单、陪护证;第四组: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份、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第五组:居住证明3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878.85元、住院37天、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已垫付13000元,还应支付83709.91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二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二次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无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公共关系的真实性,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确定该单位是否存在及是否正常经营,工资表形式不正规。对证据五居住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提交其户口本或暂住证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不确定某加油站是否属于某某派出所管辖,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意见,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尚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对其工作产生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两次住院的护理费标准均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10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3000元,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申鸯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22时15分许闫某某驾驶被告申鸯所有的豫GTXX8号出租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厂”门前,将站在双黄线的原告宋寒月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寒月因此次事故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新乡市某医院、河南省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术后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至21日在河南省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23738.85元,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原告事故前系新乡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职工,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天。经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2014年8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宋寒月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初在某市居住;新乡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4年4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宋寒月2013年2月至9月在其辖区居住。另查明,豫GTXX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申鸯在庭审中自认闫某某是其雇员。被告申鸯前期给付了13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某某驾驶被告申鸯所有的豫GTXX8号车辆将原告宋寒月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23878.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市某医院和河南省某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3738.85元;2、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和两次住院情况,本院认定累计误工期间为150天,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天,误工费为10500元(2100元/月÷30天*15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累计住院治疗46天,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参照2013年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19元/年)计算46天共计3581.57元(28419元/年÷365*37);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累计住院4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90元(15元/天*46天);5、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700元和新乡某甲院的检查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40元;6、交通费应原告为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某公安局及新乡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相关的证明,本院认定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状况,故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89836.48元(包括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840元)。因豫GTXX8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结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96.48元(89836.48-840=88996.48)。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鉴定费840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该840元由被告申鸯承担,因前期申鸯已给付原告13000元,可以理解为被告申鸯多给付了12160元(13000-840=1216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12160元由保险公司在履行88996.48元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申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36.48元(88996.48-12160=76836.4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寒月各项损失76836.48元;
二、驳回原告宋寒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申鸯承担1970元,原告宋寒月承担245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发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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