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王小明,男,1983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利,男,1968年7月出生。 被告战书高,男,1979年11月出生。 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李培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明诉被告战书高、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及委托代理人高文利、被告战书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申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4时10分,被告战书高驾驶冀JXX号货车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与学院路西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正在行驶的王小明驾驶的豫HFXX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同时受损的事故。战书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停驶费共计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战书高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系受损车辆车主,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否则无权;如果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驾驶证和行车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均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已经做出认定,证明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2、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王小明的车辆实际损失2860元。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王小明因事故产生倒货费用3000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王小明垫付鉴定费用240元。5、加油发票一份,住宿发票一份,证明王小明为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200元整。6、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300元。要求停车停运费每天300元,修理7天,共计2100元。 针对原告王小明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系适格的原告,不能证明王小明是豫HFxx的车主。认为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交警队有向鉴定机构介绍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权利,而没有委托的权利。委托鉴定机构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该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加油发票、住宿发票、停车费发票不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 针对原告王小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战书高的质证意见如下: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加油发票、住宿发票、停车费发票认为不应该我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王小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战书高、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4时10分,被告战书高驾驶冀JXX(冀JMXX挂)号货车与王小明驾驶的豫HFX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本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队认定战书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明无责任。原告王小明系豫HFXX号货车所有人,该车辆经新乡市某某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860元。王小明所有的豫HFXX号车辆属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被告战书高驾驶的冀JXX(冀JMXX挂)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战书高驾驶冀JXX(冀JMXX挂)号货车与王小明驾驶的豫HFX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方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车辆财产损失,原告要求28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该项诉求合法,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2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40元;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其他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100元(包括不属于保险赔付费用即评估费240元)。因战书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冀JXX(冀JMX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860元。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费用24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该部分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关于施救停车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明各项损失共计5860元; 二、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明评估费24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