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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青与李明新、李尊根、李根、卓秀婷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王俊青,女,195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魁,男,1979年11月出生,系原告王俊青儿子。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李根、卓秀婷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男,19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王俊青,女,195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魁,男,1979年11月出生,系原告王俊青儿子。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李根、卓秀婷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男,1963年7月出生。
被告暨被告李根、卓秀婷委托代理人李尊根,男,1987年8月出生。
被告李根,男,1989年8月出生。
被告卓秀婷,女,1964年1月出生。
原告王俊青诉被告李明新、李尊根、李根、卓秀婷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青委托代理人刘红魁、韩林,被告暨被告李根、卓秀婷委托代理人李明新、李尊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8时许,于新乡市某区蔬菜市场,原告准备营业时被告李明新闯进原告店内用铁锨朝原告头部拍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店面停店歇业7个月。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诉请: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1288.88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诉讼请求数额不认可,事实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李明新、李尊根等人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某甲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证明一份,费用总清单1份,证明王俊青因颅脑损伤住院3天,转院继续治疗,证明王俊青与王俊清为同一人。某乙医院病历一套,住院许可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王俊青于当日转入某乙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21天。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16074.38元,费用总清单1份。3、新乡市某区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租金收据复印件,证明王俊青从2003年至2012年在某某大市场经商,因王俊青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203元/年,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休息60天,故原告要求计算60天误工费。4、护理证明(刘桂君、刘红魁出具2011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一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二人因护理母亲,请假未上班,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300元。现场照片2张,证明损坏的餐具和山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发生殴打是有原因的,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只认可因受伤造成的头皮囊肿,治疗其他病不认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对证据五交通费和照片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明新受轻微伤。2、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是双方互殴被告方也有伤害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应以原告的原件为准。公安机关认定的是被告到原告的店内打架,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故此,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的是被告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系到原告店内寻衅,引发纠纷;原告并未对被告实施殴打,故此,被告主张受到伤害没有依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出示调取公安局卷宗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关于办理王俊青被殴打案件情况说明一份。
针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针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但脑损伤和打架无关,我在法医那见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明新、李尊根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批发市场内与王俊青、刘桂君发生纠纷,李明新闯入王俊青店内,与原告王俊青发生撕拽,后李明新将王俊青头部打伤,经鉴定,王俊青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某分局做出新某公(治)行罚决字(2013)xx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明新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王俊青在河南某甲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027.78元;后转入某乙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13976.40元。原告在新乡市某丙医院CT检查费用共67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某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俊青构成轻微伤,但其右侧额叶系非外伤性病变,与2012年1月27日外伤无关,支出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俊青受伤前在新乡市某批发市场中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李明新因纠纷将原告王俊青头部打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河南某甲医院票据、新乡市某乙医院CT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真实性予以认定。及某乙医院票据、因法医鉴定原告王俊青右侧额叶挫伤与外伤无关,系非外伤性病变且被告方对此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原告在某乙医院治疗费用中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为总费用的三分之一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外伤医疗费用为1141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俊青住院24天,其主张2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参照原告从事行业相关年度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815.33元(27230元/年÷12月÷30天×24天)。5、护理费,原告王俊青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据相关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668.75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40元。7、财产损失,原告要求的山药损失及炊具,因其未提供相关财务损失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879.46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尊根、李根、卓秀婷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9.46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明新承担33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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