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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涛与马森、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王云涛,男,1988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金辰。 委托代理人石运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森,男,1989年3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王云涛,男,1988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金辰。
委托代理人石运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森,男,1989年3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涛诉被告马森、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涛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蕴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运亮、被告马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马森驾驶的豫GXX号货车在倒车时与原告王云涛驾驶的豫GXX号货车在新乡市秦庄超限战前相撞,造成原告王云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被告马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云涛无责任。经调解,被告仅赔偿了原告的汽车修理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未赔偿。经查,被告驾驶的豫G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拆检费、吊装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260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拆检、吊装、评估、停车、营运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蕴金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实际车主马森承担,马森的车是挂靠到我们公司的。
被告马森辩称:被告马森购买的是全险,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马森也不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车辆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马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豫G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蕴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共计11天;医疗费共计3644.56元;医嘱需休息2个月;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从事的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计算护理费。4、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费300元;吊装拖运费发票一份,证明吊装费5800元。5、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交通费220元。6、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555元。7、拆检费票据十张,证明拆检费1000元。8、包车协议、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期间存在的营运损失。赔偿清单:1、医疗费:3559.56+85(拐杖)=364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110元;3、误工费44421元/年/12个月*2个月=7403.5元(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护理人员护理费(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365天*11天=671元;5、交通费11天*20元=220元;6、停车施救费:300元;7、吊装费:5800元;8、评估费555元;9、拆检费1000元;10、营运损失43天(从事故发生时至车辆修好时间)*(9000元/月/30天)=12900元,共计32604.06元。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中对卧床休息2个月明显是涂改过的,与病历、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5周相矛盾,因此应按病历的建议46天(5周+住院前11天)计算误工时间。对购买拐杖的费用没有医嘱相印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4、6、7和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是施救费除外。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每月9000元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住院3天,应为3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时间应为46天。其他同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马森、蕴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吊装费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5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拆检费应该是修理部门出具的发票,但是盖的章是新乡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实际不符,而且费用过高,拆检费票面信息不全,不显示单位。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有的车每月还会赔钱。
被告马森、蕴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红旗区顺达尔汽车修配厂发票76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是7473元,被告已经赔付过原告了。2、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G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森,挂靠到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公司是名义登记车主。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G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针对被告马森、蕴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维修费用我们起诉时已予以扣除,并未计算在内,这是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第一与第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被告马森、蕴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马森驾驶的豫GXX号货车在倒车时与原告王云涛驾驶的豫GXX号货车在新乡市秦庄超限战前相撞,造成原告王云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某某医院门诊治疗8天、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559.5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诉讼期间原告提供85元购买拐杖证明、550元车辆评估费收据、1000元拆检费票据、5800元吊装拖运费发票、300元施救费发票、220元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王云涛与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车协议一份,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及车辆营运损失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马森已垫付原告王云涛修车费7473元,该部分票据由被告马森持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部分费用。豫G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实际车主为马森,马森与被告蕴金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森驾驶豫GXX号货车与原告王云涛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云涛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马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云涛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某某医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55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其主张按每日10元共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45天,参照原告从事行业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552.62元(44421元/年÷12月÷30天×45天=5552.6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671元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乡某某院门诊治疗8天,住院三天,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间距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6、停车施救费、吊装费、评估费、拆检费,原告提交的300元施救费发票、5800元吊装拖运费发票、55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650元;7、营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停运时间、范围等相关证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合理修车时间为10天,根据河南省运价相关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694.3元(9.805吨×8小时×5.4元/小时×40%×10天=1694.3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85元拐杖证明一份,虽不属于正规票据,但根据原告病情,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442.48元。
因豫G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云涛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2098.18元(其中医疗费35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671元、误工费5552.62、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85元、吊装拖运费2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涛共计5794.3元(施救费300元、吊装拖运费3800元、营运损失1694.3元)。超出部分1550元(评估费550元、拆检费1000元)由被告马森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挂靠在被告蕴金公司名下,被告蕴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马森垫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因票据被其持有且与保险公司同属被告,被告马森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涛经济损失17892.48元。
二、被告马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550元,被告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对该15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马森承担350元,原告王云涛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郜 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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