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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广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再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广恩,男,1979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再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广恩,男,1979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广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张艳艳,被告付广恩及委托代理人牛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飞鸿公司职工,自2010年10月,即因自身原因不到岗工作,后因其本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解除。被告于2013年初以要求安排工作等为由申诉至新乡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区劳动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无视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并作出违法的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3)x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前置,说明裁决违法,应予撤销;2、解除劳动决定和停保证明,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证人出庭申请、考勤表,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且已通知本人;4、李某某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解除通知已通知本人且被告本人已知道该事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该决定注明的内容是本人辞职,截止现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辞职的证明,截止被告申请仲裁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解除劳动的决定,即使被告辞职,那么原告就不应当下解除劳动决定。对证据3因原告庭前未向法庭递交证人出庭申请,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证人所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以及上班的事实;对出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出勤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通知本人并且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明,该表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印章。对证据4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在仲裁前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续关系期间原告停保的证明。3、魏某某在仲裁时提供的证言一份,证明入厂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于2011年2月份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确实是2月份停的保。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广恩于2001年3月到原告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于2010年经单位同意请假休息,2011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申请辞职为由下发(2011)第x号文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向新乡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如不能安排其享受最低工资;2、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3、原告为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经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78元并将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人事档案关系转移至有关部门;2、原告逾期履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逾期转移被告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人事档案关系,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800元;3、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飞鸿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告付广恩于2010年经单位同意请假休息,2011年2月11日原告单位以被告付广恩申请辞职为由下发(2011)第x号文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单位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接到付广恩辞职申请,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将该文件书面送达至付广恩本人,本院认定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利依法要求劳动,故付广恩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以及如不安排工作支付最低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据此,本案中付广恩要求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3、关于付广恩要求的2011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为被告付广恩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工作则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工资;
二、驳回原告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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