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民。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鑫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勤。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鑫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将金杯14座车牌号豫GXX面包汽车送往被告处维修,双方约定维修费200多元。当日下午取车时,被告声称我公司司机过去有两万多的维修费未结,故将车辆扣押。当日我公司向110报警。之后,经公安民警多次调解无效,被告至今仍坚持不拿两万元钱,不放车。被告在没有出具我公司任何欠款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私自扣押我公司车辆长达4个多月之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扣押的车辆是我公司每天接送员工和送货的车辆,无奈我公司又另行租车接送员工。被告扣车的数月中,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从没有说要扣押原告车辆,只是让原告回去拿钱来提车,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以前拖欠维修费明细表,复印了所有的维修明细单,上面有原告具体负责人签字证明,并口头通知原告10日之内前来提车。之后原告就没有消息了,所以车辆在我公司放了4个月之久,原告说的强行扣车子虚乌有。原告欠修理费长达一年之久。我公司多次索要修理费原告拒绝支付,故此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被告修车配件款16255元;工时费1380元;钣金喷漆工时费1050元;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利息11958.4元。修理费及利息合计30643.4元和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反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4日交通巡逻大队卫东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车辆扣押的事实。2、2013年4月19日新乡市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非法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五个月的损失,每月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没有依据,不能证明我单位扣押车辆,新乡市xx公司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经办人,凭原告单方叙述就出具这样的证明不合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维修明细单13页,证明原告单位司机去修车,上面都有原告单位司机签字,司机叫焦甲和焦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有异议:1、均是被告单方所制,没有原告任何手续和证据证明是原告的人员签的字;2、以上几个名字也看不清楚,并且也不能证明是这几个人在该票据上签的字,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原告的盖章,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欠修车费用。被告应让签字的人来当庭作证。仅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称的债务不能成立,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根据原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金杯14座面包车,车牌号豫GXX在2013年上半年的月平均租金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单位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新某价评字(2014)xx号”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认为租金偏低。被告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我方是依法行使留置权,不存在赔偿原告的问题。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金杯14座面包车(车牌号豫GXX)一辆送往被告处维修。当天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开车时遭被告拒绝。称此前原告尚欠2万来元维修费未付,须将欠款付清方可将该车开走。原告认为不欠被告维修费,并经公安人员等从中调解未果。原告涉案车辆系接送职工上下班所用班车。被告拒绝原告提车后,原告租用新乡市xx公司“豫Gxx”依维柯车一辆代替涉案车辆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2013年5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该裁定书的同时,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了原告。该车无损坏。经本院委托新乡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13年上半年的月平均租金进行评估鉴定。鉴定单位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新某价评字(2014)xx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分析认为:涉案车辆为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接送工人上下班的通勤车,工作时间有时需要接送其它人员,路线为市区到某地工业园区。根据上述情况,我公司调查了几家汽车租赁商,按照同档次、同规格、规定时间路线、公里数相当、包月的情况下,该类型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租赁中准价格为8000元/月(包括司机工资,不包括油费),扣除正常司机工资水平3000元/月,该车在2013年上半年的租赁中准价格为5000元/月。价格评估结论为:该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以原告欠其维修费用为由擅自扣押原告车辆,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拖欠维修费用,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涉案车辆在被扣之后,应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因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诉权,致使涉案车辆长期滞存,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为宜。计算标准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每月5000元计付。即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19日计至2013年5月30日,共42天,7000元(5000元÷30×42=7000元)。被告的反诉,因其与原告的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鑫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返还金杯14座面包车(车牌号豫GXX)一辆(已于2013年5月30日执行完毕)。 二、被告新乡市鑫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5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被告预交的反诉费1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