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新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丽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储粮购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金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淑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万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卫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豆军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永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倩,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晓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成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保珍,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新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天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志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盖卫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泽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金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宪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占平,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建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留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楚艳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维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萍,女,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文江,男,汉族。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雷(特别授权),男,汉族。 上诉人马新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购销公司(下简称河南中储粮公司)、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下简称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原审第三人肖雷、尚淑华等二十七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起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散卫辉粮油收储公司。该院受理后,上诉人马新生及其他27名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493号判决,上诉人马新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新生委托代理人董丽娟、吴晓成,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萍,尚淑华等27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变更为河南中储粮购销公司。2009年8月23日,河南中储粮公司及第三人马新生、肖雷等二十八人作为股东发起成立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22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河南中储粮公司50.16%,第三人马新生为47.98%,第三人肖雷等二十七人为1.86%。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三月举行一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其中河南中储粮公司委派三名,第三人马新生委派一名,其他自然人委派一名。2010年4月,公司召开了一届二次董事会后,至今从未召开过任何会议。之后,河南中储粮公司欲将卫辉粮油收储公司租赁给卫辉直属库的意向也未形成事实,自2010年6月起卫辉粮油收储公司没有经营活动。2011年起,卫辉市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不再对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各类证照进行年审,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处于待核销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股东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河南中储粮公司持有公司50.16%的股权,因公司自2010年6月以后未召开股东会,其有权就公司解散提起诉讼。现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常年经营管理停滞,处于待核销状态,河南中储粮公司请求卫辉粮油收储公司解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三人马新生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否定卫辉粮油收储公司情况说明中的事实存在,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中储粮公司负担。 上诉人马新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应该是实际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就不能成为股东。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没有支付国有股权转让对价款而获得卫辉粮油收储公司50.16%的股权,该股权转让款由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向卫辉市政府支付,至今河南中储粮公司没有偿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应当享受股东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卫辉粮油收储公司自2010年4月,召开了一届二次董事会后至今未召开过任何会议,自2010年6月起,卫辉粮油收储公司没有经营活动”错误。一审不应据此认定公司达到了解散的条件。3、公司企业违反行政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存在“注销”公司企业的情形,但“待核销”的状态没有依据,不能据此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错误。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存在该条款对应的几种情况。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属于公司解散纠纷,公司的成立方式与公司是否达到解散的标准没有必然联系。2、关于上诉人所称河南中储粮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部分,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款系河南中储粮公司与卫辉市政府之间就股权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工商部门已经确认了中储粮的股东身份并记载了河南中储粮公司所占股份的比列,与公司是否达到解散的标准没有关系。3、关于股东会的召开,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定期召开这种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此上诉人所做的不需要召开股东会的区分便失去意义。上诉人所称需要召开而未召开的这种情形,在公司经营当中确实存在,而之所以出现该种情况,正是由于上诉人马新生涉嫌刑事犯罪,长期外逃,因此股东会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从而导致公司股东会需要召开而未召开,进而致使公司治理结构失灵,公司无法正常运转。4、被上诉人认为之所以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出现连续几年不能通过年检,正是由于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转所致,完全符合公司法定解散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答辩称:公司解散符合条件,同意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的答辩意见。 尚淑华等二十七名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解散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7日新乡日报一份。该报纸中缝处刊登了一份通知,要求股东马新生参加股东会议。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要求过召开股东会议,但是股东马新生没有参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马新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的举证期间来说,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马新生在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公告时是一个自由人。2、马新生本人家庭有地址,有电话,如果需要召开股东会,可以先直接通知马新生本人,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在上述方式都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所以卫辉粮油收储公司没有采取其它方式通知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了公告通知的方式,所以其不是一个有效的方式。3、卫辉粮油收储公司也仅仅公告了这一次,在2013年没有通知召开股东会,不存在连续两年没通知到的情形。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及尚淑华等二十七名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目前工商档案登记信息为:注册资金3220万元,其中: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现河南中储粮公司)出资1615万元,出资比例为50.16%;马新生出资1545万元,出资比例为47.98%;职工集资(二十七名第三人)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1.86%。现有职工131人,魏金萍任董事长、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为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股东,至于出资方式并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的权利。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马新生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应当享受股东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于每年三月份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在新乡日报上公告通知马新生参加股东会,但马新生并未按时参加。至今作为持股47.98%的大股东马新生已持续两年以上不参加定期股东会,造成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无法通过,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据河南九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九洲会专审字(2013)第214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截止到2013年7月累计亏损2117.16万元,资产负债率79%,处于高风险状态。同时造成卫辉市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不再对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各类证照进行年审,致使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故被上诉人卫辉粮油收储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上诉人马新生主张卫辉粮油收储公司解散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新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