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磊,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中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苗磊,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苗进中,男,汉族,1975年7月26出生,住封丘县。 原审被告:付国强,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 原审被告:李涛,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封丘县。 上诉人苗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中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苗进中、付国强、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所以,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苗磊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但原审被告河南中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苗进中、付国强、李涛的住所地均位于封丘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