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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与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牛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依法要求王朋立即偿还垫付车款142020元及利息;要求王朋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朋承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王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1日,天牛公司将陕汽汽车出卖给王朋,并提供汽车申请贷款服务,于当天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出卖方(简称甲方)天牛公司,买受方(简称乙方)王朋,一、服务内容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东风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并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乙方所购汽车车型为DFL331AX1A,主发动机号MH6E8C00103、车架号LGAX5DF40C3006284,二、车价,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95000元,三、申请汽车贷款及期限。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人民币89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06000元由甲方代为乙方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批准的为准。2、此贷款数额由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按银行确定的本息数额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乙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乙方委托甲方在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十二、违约责任,依法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甲方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垫续保费用的,已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累计逾期天数超过30天,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的1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45天,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的3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60天,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6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80天,甲方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车辆收回10日内,乙方仍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的,甲方可变卖或拍卖收回车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其他欠款、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收车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十三、争议解决方式及相关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履约中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3月11日,担保人边立山与天牛公司签订担保书,担保人边立山自愿为王朋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豫G65122车辆合同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天牛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朋与配偶吕海英向天牛公司出具车辆变卖委托授权书,王朋自愿全权委托天牛公司处理该车辆,用于归还欠款、利息和补偿天牛公司为追债而发生的一起费用,如车辆变卖的金额不够偿还欠款、利息不足部分由王朋另行承担。
2012年3月30日,王朋向银行贷款206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每月还款金额本息合计为9467.87元,王朋共计偿还了8个月的银行贷款,从2012年11月后王朋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天牛公司先后为王朋垫付银行贷款共计152118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96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王朋与王闪光达成协议,王朋将该车转让给王闪光。因王朋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也不知该车的去向,天牛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查找车辆,后于2013年6月16日从宁祖军手中以105000元将车辆赎回,宁祖军向天牛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豫G65122车款105000元,壹拾万伍仟元整,宁祖军,2013年6月16日。”半年后,王朋仍未归还银行贷款,天牛公司以19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出,以弥补损失,但是仍有不足,向王朋主张权利遭到拒绝,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天牛公司与王朋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天牛公司代王朋偿还银行贷款142518元,天牛公司以105000元将车赎回,合计247518元,减去车辆变卖款195000元,故王朋应当将52518元返还给天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王朋应支付购车款即295000元的10%的违约金即295000元×10%=29500元,现天牛公司要求王朋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牛公司垫付款52518元。二、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牛公司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王朋承担。
王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天牛公司向宁祖军支付的赎车款105000元不应由王朋承担,王朋没有委托天牛公司也没有同意赎车行为,宁祖军的收据和法庭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宁祖军应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程序违法。即使支付105000元是真实的,系天牛公司的自愿行为,该损失不应由王朋承担。天牛公司处理程序违法,应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首先,在价格确定上,应双方协商一致,然后看王朋是否愿意赎回,如果协商不一致,应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进行处理,而不能擅自定价处理。原审法院即支持高息又支持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还同时支持违约金,应予以适当降低。
被上诉人天牛公司辩称:天牛公司支付宁祖军的105000元应由王朋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天牛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未经天牛公司同意,王朋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抵押给第三人,天牛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支付赎金赎回车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天牛公司向第三人宁祖军支付赎金,同时也消除了王朋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王朋并非不公平。天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将车辆变卖,并没有必要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天牛公司将车辆赎回后,已经通知了王朋,王朋拒不答复。王朋的购买车辆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天牛公司变卖时间是2013年12月,变卖车辆价格195000元符合市场价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朋与天牛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如果王朋未经天牛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变卖、改装、抵押的或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还款等情形的,天牛公司有权从王朋交付的贷款保证金中扣除购车价10%的违约金,并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现王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天牛公司同意,将涉案车辆转让由王闪光经营,王朋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朋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王朋按约定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的行为与其在本案中违约后向天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中,王朋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故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支持王朋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朋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支付利息的同时不应支出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车辆收回10日内,王朋仍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的,天牛公司可以变卖或拍卖收回车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其他欠款、违约金、其他罚息等费用,不足部分天牛公司有权继续向王朋追偿。从庭审中陈述可知,天牛公司赎回车辆时已通知王朋,王朋认为该车辆已转让给王闪光,王闪光对外欠款情况其不清楚,故王朋不同意赎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王朋未经天牛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王闪光,王朋未按约定支付月还款,王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牛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找到涉案车辆在宁祖军手里时,天牛公司已经通知了王朋赎车,在王朋拒不同意赎回涉案车辆情况下,天牛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将涉案车辆赎回并支付费用105000元,该赎车费用系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王朋承担。从宁祖军出具的收条可以得知,天牛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将车辆赎回,天牛公司在赎回车辆后10日内,王朋仍未清偿应付款项,天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于2013年12月变卖得款用于偿还贷款,天牛公司赎车、卖车均依约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朋主张赎车费用其不应承担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王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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