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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军与陈建强、靳晓鸣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晓鸣,女,汉族。
上诉人王明军与被上诉人陈建强、靳晓鸣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陈建强、靳晓鸣于2010年8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明军支付货款114402.9元及利息,王明军反诉要求陈建强、靳晓鸣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37837.74元。该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王明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王明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建强和靳晓鸣系夫妻关系。陈建强系新乡市博发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新乡市博发印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1日起该公司由陈建强承包经营,2005年3月17日该公司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此后陈建强继续承包经营。2005年、2006年陈建强承包经营期间为王明军加工印刷资料和修理书本。陈建强和王明军业务交往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明军给陈建强、靳晓鸣出具的十二份提货单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十二份提货单货物价值139115元。2006年9月20日,王明军欠陈建强印刷费1000元。截止到2009年8月30日王明军累计向陈建强支付货款30笔,共计66750元。陈建强和靳晓鸣称:陈建强给王明军加工印刷资料的纸张由陈建强自己负责,加工印刷资料、修理书本和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2日王明军分两次从陈建强、靳晓鸣处拉走白纸7.699吨,价值36955.2元,价值共计169181.35元。王明军称:2004年开始其就与新乡市博发印务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4年6月26日,经陈建强介绍,就调纸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由供纸方史来伟按王明军的要求计划将纸张送到印刷厂(即新乡市博发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厂验收后由王明军付清纸款。2004年7月16日王明军与新乡市博发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印刷2004年秋季教辅事项进行约定,印刷纸张由王明军提供,另外就印刷费用和付款方法进行约定。陈建强2005年2月承包新乡市博发印务有限公司后,双方仍沿用原来的业务交易习惯,即陈建强为王明军加工印刷资料的纸张由王明军负责供应,王明军仅向陈建强、靳晓鸣支付加工费,陈建强为其加工印刷资料和修理书本的费用仅有24568.16元;另外陈建强、靳晓鸣所称的2005年12月28日和2006年1月12日我分两次从其处拉走白纸7.699吨,该批白纸原本系我供应给陈建强、靳晓鸣的,陈建强、靳晓鸣退回我后,现又要求我支付该批纸张的价款没有任何道理。请求判令陈建强、靳晓鸣返还其印刷白纸15.955吨或支付纸款78977.25元和多支付的现金42219.96元,共计121197.21元,并支付利息和承担给我造成的损失。另查明:王明军就其主张的2005年和2006年在陈建强处加工印刷资料向陈建强供应白纸的问题,于2010年5月2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市博发印务有限公司和陈建强支付纸款72646.2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明军的诉讼请求,王明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6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明军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强为王明军加工印刷资料和修理书本,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因陈建强和王明军业务交往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加工印刷资料所用的纸张,均称系自己供应;王明军称纸张由其自己供应,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王明军就陈建强和新乡市博发印务有限公司欠其纸款一事进行反诉,所使用证据是曾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同样的证据,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王明军主张向陈建强和新乡市博发印务有限公司供纸的事实,证据不足,并据此驳回了王明军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证人张金良、孟绍成的当庭证言,该院认为二人在陈建强所经营的企业中是一般工作人员不能全面了解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证言不能全面、充分反映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也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证言不予采纳。因此,王明军在没有新的、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称在与陈建强业务交往过程中所用的纸张均有其自己供应的,要求陈建强、靳晓鸣返还其印刷白纸15.955吨或支付纸款78977.25元的诉讼请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故该院不再审理。关于王明军欠陈建强、靳晓鸣加工印刷资料和修书费用的数额问题,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明军给陈建强、靳晓鸣出具的十二份提货单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十二份提货单货物价值139115元(包括王明军从原告处拉走白纸价值36956元)。2006年9月20日,王明军欠陈建强印刷费1000元。其中陈建强、靳晓鸣提交的2006年2月26日收到条,价值4462.50元,落款人为王明军、李贵林,陈建强、靳晓鸣称李贵林系王明军雇佣的司机,王明军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根本不认识李贵林,因陈建强、靳晓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贵林受王明军雇佣的事实,对于该笔款项,本案不作处理,陈建强、靳晓鸣以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因此陈建强、靳晓鸣为王明军加工印刷资料、修书费用和欠款总额应为135652.5元,扣除王明军已经支付的款项66750元,剩余68902.5元,王明军应当支付给陈建强、靳晓鸣。王明军至今未支付,应当从陈建强、靳晓鸣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8月17日)向陈建强、靳晓鸣支付利息。陈建强和靳晓鸣原系夫妻关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夫妻双方均有权主张。王明军要求陈建强、靳晓鸣返还多支付的现金42219.96元,并支付利息承担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王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强和靳晓鸣加工费用68902.5元及利息(利息以68902.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建强和靳晓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明军要求陈建强和靳晓鸣返还多支付现金共计42219.96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靳晓鸣和陈建强共同承担800元,王明军承担1788元;反诉费850元,由王明军承担。鉴定费2000元,靳晓鸣和陈建强共同承担700元,王明军承担1300元。
上诉人王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印刷用纸、封面均由上诉人王明军提供,原审法院却认定由被上诉人提供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无生产通知单、生产通知单与生产内容不相符的收条所涉资料均应当认定为修书,按照修书价格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建强、靳晓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王明军称印刷用纸和封面由其个人提供没有证据支持。王明军提交的证人史来伟、孟绍成均与陈建强之间存在诉讼纠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我们提交的13份证据只有一份为修书,修书的情况一般都是有整有零,印刷一般都是整数,生产通知单与生产不是一一对应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建强给上诉人王明军印刷资料、修理书本,上诉人王明军向被上诉人陈建强支付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陈建强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诉人王明军的要求完成了加工承揽任务且已经将加工承揽成果交付上诉人王明军,上诉人王明军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陈建强相关费用。上诉人王明军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建强印刷所用的白纸系由其提供,被上诉人陈建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明军亦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王明军上诉称印刷用纸由其提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陈建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王明军给陈建强出具的收据除2006年9月12日收到条上注明“封面自带”外,其余收据上均无记载,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余收据上载明的印刷资料封面由被上诉人陈建强提供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军上诉称其余收据上载明的印刷资料封面均由其提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明军出具的收据上仅载明收到的印刷资料数量,未注明那一部分为修书,现被上诉人陈建强自认除2006年9月24日收据上记载的为修书外其余均为印刷,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军上诉称其余收据中部分印刷资料为修书,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王明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由上诉人王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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