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斌,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林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负责人刘俊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珍,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 再审申请人肖斌因与被申请人李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斌申请再审称,二审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李桂珍未起诉并不同意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告,在二审时也明确表示不追加,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安公司不是挂靠合同关系,不应与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肖斌在再审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与平安公司的关系,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开庭时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李桂珍在二审上诉时表示一审不应追加肖斌为被告,但其后又向二审提出撤回上诉理由申请书,申请肖斌和平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肖斌与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肖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