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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思志与被申请人延津县石婆固乡塔一村村民委员会、洪小刚、洪长保、洪长江、皮文录、洪长善、洪太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申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思志,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塔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洪思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小刚,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思志,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塔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洪思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小刚,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长保,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长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皮文录,又名皮新录,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长善,又名洪长山,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太山,男。
再审申请人洪思志因与被申请人延津县石婆固乡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一村委会)、洪小刚、洪长保、洪长江、皮文录、洪长善、洪太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洪思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现已找到塔一村委会保存的原始合同,有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洪小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合同书就是其一审提供的那份合同,洪思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中洪小刚等人对洪思志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而申请鉴定,洪思志以本人的合同书被洗烂,塔一村委会的合同书找不到为由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致使合同的真伪无法通过科学鉴定的途径加以确定。洪思志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2005年3月16日洪思志与塔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称该合同书系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通过洪思海找到了塔一村委会保存的合同书原件。经本院询问证人洪思海,洪思海称,2008年村里换届时候比较乱,其将一些东西拿回家存放,2014年4、5月份,在家里搬东西时翻出了该份合同书交给了洪思志。该陈述与洪思海2009年2月26日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且经比对,该合同书上塔一村委会印章位置及合同书折痕等与原审中洪思志提供的本人保存的合同书复印件一致,故不能认定该合同书系塔一村委会保存的合同书原件,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申请人洪思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思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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