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云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糠醛化工厂, 上诉人秦云涛因与被上诉人周霞、高建红、封丘县糠醛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丘县糠醛化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建红。封丘县糠醛化工厂需要经营资金,在2012年5月8日高建红、秦云涛找到周霞,向其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月息1.5%,每月1500元,期限1年,到期还本付息,由秦云涛的工资做担保。该合同甲方即贷方署名“周霞”,借款方即乙方署名“高建红、秦云涛”,且担保人署名“秦云涛”。同时该合同附有高建红、秦云涛署名的欠条一张。在2012年5月18日,高建红、秦云涛又找到周霞,向其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月息1.5%,每月2250元,期限1年,到期还本付息,由秦云涛以封丘县北干道816号院房产做担保,该合同甲方即贷方署名“周霞”,借款方即乙方署名“高建红、秦云涛”,且担保人署名“秦云涛”。同时该合同附有高建红、秦云涛署名的欠条一张。该两份借贷合同第五项均约定“如到期乙方无力偿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还本付息”。2013年6月18日周霞与高建红对两笔25万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利息为5万元,后重新为周霞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将本息合计30万元约定为借款本金,每月利息4500元,三个月付息一次,期限1年即2014年6月18日为到期还款日,落款署名高建红及封丘县糠醛化工厂并加盖该厂公章。2014年1月3日周霞因急需用钱,周霞的丈夫秦如国向高建红、秦如涛发出催债通知书,要求高建红、秦如涛在2014年1月18日前还本付息,否则将向法院起诉,高建红在该催债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指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5月8日、5月18日两份借贷合同及合同后附的两张欠条,秦云涛既在借贷合同借款方署名又在合同后的欠条上署名,因此,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高建红、秦云涛,同时,秦云涛又是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两份借贷合同第五项规定“如到期乙方无力偿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还本付息”,秦云涛此担保行为应视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债权人周霞与担保人秦云涛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秦云涛的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两笔借款的到期还款日分别为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5月18日,而周霞发出催债通知及起诉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2月26日,显然秦云涛保证期间已过,不再对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双方对两笔25万元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利息5万元,本息合计30万元,并重新为周霞出具借条一张,署名高建红及封丘县糠醛化工厂且加盖公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2013年6月18日该借条虽未有秦云涛签字,但该借条是在两份借贷合同的基础上,对两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而产生,秦云涛未脱离原两份借贷合同关系,依然是实际借款人之一,应当对两笔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各方庭审均认可该两笔借款实际用于独资企业封丘县糠醛化工厂的生产经营,高建红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至于秦云涛和高建红之间的其他投资纠纷,可另行解决。根据2013年6月18日高建红对两笔借款本息结算为周霞新出具的30万元欠条,该笔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18日,而高建红、秦云涛、封丘县糠醛化工厂未依约(每三个月)支付周霞利息,同时,高建红庭审所述“厂里现在没有钱,应当由秦云涛和高建红共同偿还“,及秦云涛辩称其并非该两份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建红、秦云涛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欠款,构成预期违约,周霞依法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高建红、秦云涛、封丘县糠醛化工厂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周霞要求高建红、秦云涛、封丘县糠醛化工厂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为高建红、秦云涛、封丘县糠醛化工厂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将应付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重新约定了利息,属计算复利。但其利率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予以支持。周霞要求高建红、秦云涛、封丘县糠醛化工厂承担其诉讼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秦云涛、封丘县糠醛化工厂、高建红共同连带清偿周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本金300000元,月息15‰,自2013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高建红、秦云涛、封丘县糠醛化工厂共同承担。 上诉人秦云涛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封丘县糠醛化工厂和高建红与周霞借款合同中,上诉人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二、到了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对两笔借款已无担保责任,当初的两份借款合同也归于无效。因此应当驳回周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霞答辩称:秦云涛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也是担保人,应对3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建红答辩称:本案借款是我与秦云涛一起借的,用到了我和秦云涛合伙的封丘县糠醛化工厂,本案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秦云涛上诉称其只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周霞提交的2012年5月8日、5月18日两份借贷合同及两张欠条上,秦云涛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上诉称只是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秦云涛还上诉称其未在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上签字,之前的两份借款合同归于无效,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因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是在2012年5月8日、5月18日两份借贷合同延续而来,秦云涛虽未签字,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秦云涛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秦云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秦云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慧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