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建军,男,1962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杨中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高建军窜至新蔡县新汽车站北门,趁梁某某从长途客车卸行李不备,将梁某某裤子后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后被梁某某民现,将其追至新汽车站院内抓获,被盗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现金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收款条,证人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现金已全部退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