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5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靳某某伙同杨某、常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医院,将周某某停放在人民医院南楼外科楼一楼收费大厅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3540元,周某某对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收条、通话记录、摩托车车辆信息、购车发票、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同案犯常某某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