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翠平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28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翠平,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28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翠平,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翠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2时许,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邹某某、马某某接新蔡县公安局110指令,称其辖区新蔡县水果批发市场院内,王某某用水泥块将赵某某的小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邹某某、马某某遂带领治安联防队员李某某到现场处置。民警邹某某、马某某向王某某及其妻子陈翠平亮明身份后依法口头传唤王某某到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拒不配合,被告人陈翠平不听民警劝说,抓着民警邹某某的胳膊阻止,致民警邹某某右前臂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翠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已经与邹某某和解,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新公(西)行罚决字(2014)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邹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542号、543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翠平明知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翠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翠平已经与民警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翠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常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