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红梅,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虎,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启,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徐庆虎儿子。 上诉人靳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徐庆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靳红梅、徐庆虎系田地、树木相邻的两家村民,靳红梅责任田在徐庆虎树木的东边,徐庆虎承包该村第三村民组的河堤种树。2013年7月份徐庆虎树木被风刮倒9棵,砸毁原告稻田1.37亩。10月份徐庆虎将刮倒的树木卖掉,剩余的树根没有及时清理,导致靳红梅0.0729亩土地无法种植小麦,至开庭之日时,徐庆虎仍未清除靳红梅田地里的树根。另查明:徐庆虎树木倾倒砸毁靳红梅庄稼,给靳红梅造成的损失有2013年秋季毁坏稻田1.37亩,2014年春季毁坏小麦0.0729亩,2014年秋季0.0729亩庄稼无法耕种。 原审认为,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靳红梅请求徐庆虎清除责任田里的树根,应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当时平均亩产及市场价估算,徐庆虎给靳红梅造成的损失1894.75元【(1.37亩×1000斤×1.25元)+(0.0729亩×1000斤×1.2元)+(0.0729亩×1000斤×1.3元),应由徐庆虎赔偿。靳红梅请求徐庆虎伐除河堤上的64棵树,该河堤是归第三村民组所有,徐庆虎与第三村民组签订有合同,靳红梅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靳红梅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庆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在靳红梅责任田内伐树后遗留的树根;二、徐庆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靳红梅损失1894.75元;三、驳回靳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靳红梅、徐庆虎各负担50元,徐庆虎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靳红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靳红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庆虎与第三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徐庆虎的儿子徐启也承诺及时清除河堤上的树木,徐庆虎在河堤上所种的树木给靳红梅的庄稼造成了不利影响,构成了侵权,徐庆虎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庆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徐庆虎提交徐建政、徐中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靳红梅提交的证据上村委会的公章不是村委会所盖。靳红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徐建政、徐中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为证人证言,徐建政、徐中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其徐庆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5日徐庆虎与西徐庄村第三生产组(即西徐庄第三村民组)签订了承包树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承包合同期:15年,1997年3月15日——2012年3月15日。……”该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原武镇政府曾召开会议协调解决西徐庄村靳红梅反映要求徐庆虎伐掉树木并给予赔偿问题。2014年1月4日下午原武镇政府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徐启承包该组河堤所种树木采伐问题,形成决议如下:……徐启所承包西徐庄村三组河堤所种树木于2014年元月15日前采伐完毕。……参加会议人签字:徐建政、徐启、靳红梅、朱宇华、杜玉川”。2014年1月17日徐启出具承诺书一份:“我租三组河堤的树,2014年春节前卖完,如果卖不了,过年碾压麦青由我赔付,于正月二十前为限。”徐庆虎在河堤上所种树木,被风刮倒的9棵,仍有64棵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庆虎承包西徐庄村第三村民组的河堤所种的树木和靳红梅的责任田相邻,给靳红梅的责任田造成了不利影响,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在河堤上所种的案涉剩余的64棵树清除。徐庆虎辩称其与西徐庄村第三村民组之间有承包树木合同,因该合同涉及的树木产生的纠纷应由第三村民组处理,但该合同于2012年3月15日已经到期,故徐庆虎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在原武镇政府协调解决靳红梅与徐庆虎的争议过程中,原武镇政府于2014年1月4日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徐启(徐庆虎儿子)所承包西徐庄三组河堤所种树木于2014年元月15日前采伐完毕。……”徐启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后徐启于2014年1月17日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4年春节前将河堤上所种树木卖掉,故徐庆虎在构成侵权且出具承诺的情况下,依法应将案涉剩余64棵树木伐掉。靳红梅上诉要求徐庆虎将案涉剩余64棵树木伐掉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徐庆虎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在河堤上栽种的剩余64棵树木全部清除。 三、驳回靳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徐庆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庆虎负担。靳红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徐庆虎向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