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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鹏飞与杨海强彩票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洪波,河南钧挚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鹏飞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强彩票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海强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郭鹏飞偿还现金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禹、被上诉人杨海强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海强夫妻经营一家福利彩票站,彩票代销证上代销者姓名为付自娟(与杨海强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郭鹏飞到杨海强彩票站赊销彩票80000元,给付了5000元,下余75000元,郭鹏飞为杨海强出具了欠条。后郭鹏飞陆续还款。2012年10月24日,郭鹏飞为杨海强更换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海强彩票款63500元(陆万叁仟伍佰元正)郭鹏飞2012.10.24410726199210033417”。至今郭鹏飞仍欠杨海强彩票款57000元,因上述欠款纠纷,杨海强起诉至法院。
因本案纠纷,杨海强于2013年10月份曾向延津县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诉。郭鹏飞称2012年10月24日其为杨海强更换欠条时,将欠条原件撕毁,本案欠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向延津县法院出示打款凭条一份,称欠款当天,郭鹏飞通过银行向付自娟打款5000元。郭鹏飞又称杨海强开设私彩,杨海强所欠的款是赌资,向延津县法院出示了(2013)延民初字第1284号卷宗。另杨海强称本案欠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2011年11月22日彩票销售情况,当天销售额为843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根据上述规定,彩票销售站在彩票销售中不允许赊销。杨海强作为彩票销售站,应当知道上述规定,但在彩票销售中,在郭鹏飞没有现金支付的情况下,杨海强叫郭鹏飞打欠条,该行为属于赊购。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根据上述规定,该赊购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该赊购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对杨海强进行管理。综上,郭鹏飞因购买彩票,为杨海强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根据杨海强陈述本案彩票发生日期,该日期的销售额为84374元,与本案欠款数额并不矛盾,故杨海强要求郭鹏飞偿还彩票欠款57000元,予以支持。郭鹏飞称杨海强开设私彩,其所欠的款是赌资,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郭鹏飞偿还杨海强彩票款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郭鹏飞负担。
上诉人郭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海强以体彩快赢481,每十分钟一开奖的赌博游戏引诱上诉人赌博,没有出正规彩票,只是记账形式,一审提供的短信能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别人与上诉人进行的交易,上诉人已经支付2万元多,剩余57000元未付,上诉人与杨海强之间的债务系赌债,杨海强至庭审结束也未确认上诉人购买彩票的数量、种类。要求二审杨海强本人出庭,便于查明事实。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海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杨海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海强答辩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杨海强夫妇是合法的彩票经营者,上诉人郭鹏飞在一审中认可2012年10月24日是更换欠条时间,原始欠条郭鹏飞已撕毁,郭鹏飞也认可2011年11月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彩票,法院依法调取的彩票销售情况真实有效,销售数额远超郭鹏飞欠款数额。被上诉人从未开设私彩进行赌博,郭鹏飞购买的主要是福彩,因此郭鹏飞称欠款是赌资缺乏有效证据,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鹏飞从被上诉人杨海强及付自娟开设的彩票销售站购买彩票,与杨海强构成买卖彩票的合同关系。郭鹏飞对于2011年11月份向杨海强出具75000元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郭鹏飞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2年10月24日为杨海强出具欠条认可欠杨海强彩票款63500元。后郭鹏飞又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仍欠57000元彩票款未付,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郭鹏飞主张杨海强开设私彩,其购买被上诉人杨海强的彩票款项系赌博款项,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郭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是否涉及赊销彩票,如何进行处罚,应依据《彩票管理条例》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郭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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