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江,男。 委托代理人王保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雨珺,女。 委托代理人赵书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鹏,男。 上诉人郭振江因与被上诉人赵雨珺、海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谦和被上诉人赵雨珺及委托代理赵书庆和被上诉人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赵雨珺在新乡市西华大道南段搭乘郭振江的出租车,海鹏驾驶轿车停在其出租车后,郭振江、海鹏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海鹏猛推郭振江碰到站在后面的赵雨珺,将赵雨珺撞倒在地。当日赵雨珺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内孕39+2周,外伤后,胎儿窘迫。2013年10月1日赵雨珺进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男婴,手术顺利。2013年10月5日赵雨珺出院,共住院7日,共花费医疗费7412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振江、海鹏将赵雨珺推倒导致其受伤侵犯了赵雨珺的健康权,应赔偿给赵雨珺造成的损失。赵雨珺称其一部价值4299元的三星手机在发生争执中遗失,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赵雨珺的损失有:1、医疗费7412.90元;2、营养费70元,按每日10元,住院7日计算;3、护理费248.83元,按新乡市护工市场指导价格每月1102元、陪护一人、住院7日计算;4、误工费949.96元,按照赵雨珺每月平均工资4207元,工资4207元/月×7天×1人,即949.96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赵雨珺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以上费用合计8881.69元,由郭振江、海鹏共同承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振江、海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赵雨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881.69元,郭振江、海鹏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赵雨珺要求郭振江、海鹏赔偿手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郭振江、海鹏承担。如果郭振江、海鹏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赵雨珺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振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实际情况是孕妇携带行李,向其招手求助,郭振江为救助孕妇而停车,其也曾向海鹏表示先绕过或耽误片刻,海鹏下车边骂边用右手掐住其脖子向后猛推,使其碰到站在身后的孕妇倒地,查看伤情后当即报的警和打120;报警后各方调查笔录,受害人陈述等,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推倒孕妇,最后公安不划责任让其出2000元了事;原审程序违法;郭振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欠妥,是一人侵权,不是二人侵权。 赵雨珺辩称,上诉状称是郭振江与海鹏责任承担问题,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郭振江称求助孕妇与事实不符,赵雨珺是正常的租车行为;二人因停车问题发生打架是一种违法行为,又撞到孕妇,又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二人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郭振江是间接故意侵权行为,海鹏是主观故意直接侵权行为。 海鹏辩称,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不应当赔偿,没有对赵雨珺造成伤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振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郭振江在驾驶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临时停靠地点的选择上应当确保安全。现本案中的纠纷是由于停车载客过程中发生,郭振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海鹏的推搡行为与郭振江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本案事故,故原审认定郭振江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郭振江与海鹏之间,可于本案的侵权赔偿全部终结后,其二人根据实际承担责任的情况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振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