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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培霞与刘绍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培霞,女。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绍良,男。 再审申请人郭培霞因与被申请人刘绍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培霞,女。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绍良,男。
再审申请人郭培霞因与被申请人刘绍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郭培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没有收取被申请人彩礼40000元。5500元实际数额应为4700元,且该款不是彩礼,是随份子钱,由被申请人保管,不应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殴打申请人致流产,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郭培霞申请再审所称新证据,是指媒人杨庆雨二审开庭时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郭培霞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郭培霞认为系婚礼上亲友随份子的钱款,二审已认定为拜礼钱不属于彩礼性质可不予返还。郭培霞称刘绍良殴打致其流产,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郭培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培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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