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陈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辛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陈某某、李某某返还彩礼10万元,并负连带责任;2、李某、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李某、陈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陈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辛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之女李某经媒人毕海星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订婚。订婚时,辛某某给李某购买戒指一枚,价值4800元,项链和手镯折现金10000元,另支付见面礼11000元。“结婚”前,因房子问题,李某、陈某某、李某某让辛某某家押建房款60000元,同时要求支付彩礼4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13日早,媒人毕海星和辛某某舅舅李万绪、辛某某叔叔辛德奇一行,将上述款项100000元送至李某家。当时,李某某、陈某某均在场,由陈某某将款项收拾起来。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日,辛某某和李某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李某便外出拒回辛某某家。为此,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辛某某和李某“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李某娘家陪送物品有组合柜、沙发、摩托车(现在李某家)、电视机、电视柜等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辛某某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在同居前要求辛某某支付建房押金60000元和彩礼款40000元,但“婚”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辛某某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返还金额,订婚时支付的现金21000元和戒指,依习俗应视为赠予行为。对建房押金60000元和彩礼40000元,因李某陪嫁物品除摩托车外,均在辛某某家放置,双方虽对价格有分歧,但物品确实存在,应适当折抵部分款项,金额以20000元为宜。故李某、陈某某、李某某应返还辛某某支付100000元款项中的80000元。对李某某、陈某某辩称其二人不是适格的陈述,因媒人毕海星证实,送100000元时,其二人均在场,且陈某某将款项收拾起来,故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李某称辛某某将1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拿走的陈述,因辛某某予以否认,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称购置陪嫁物品和日常生活开支花费42000元的陈述,因缔结婚姻是双方行为,依常理双方均应有所支出,而其将所有因“婚姻”所产生的费用计算后均要求由辛某某负担,显失公平,也有悖于常理。且其称购物品价格又无发票印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辛某某已付的婚约彩礼款和建房押金款80000元,并互负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辛某某承担300元,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梦)承担2000元。 李某、陈某某、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中李某、陈某某、李某某所列的陪嫁物品及生活开支为758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物品价格原审判决盲目认定为20000元,显失公平;2、辛某某诉请的10万元系李某接受的,原审判决李某、陈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错误;3、物钱折抵后的剩余部分应由辛某某及李某适当承担,而非原审判决中由李某、陈某某、李某某全部承担。 辛某某辩称:李某、陈某某、李某某收到辛某某财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李某、陈某某、李某某应予返还;李某、陈某某、李某某所称应扣除75800元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李某、陈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正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返还婚约财产的数额是否适当;2、陈某某、李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李某、陈某某、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鸡蛋等礼品凭条一份,花费1800元;2、购买鸡蛋等礼品凭条一份,花费1720元;3、购买空调收据一份,花费3600元;4、购买电视收据一份,花费2800元;5、购买摩托车收据一份,花费4500元;6、床上物品清单一份,花费5310元;7、购买家具订货单一份,花费11600元;8、吴琳娜出具的减肥瘦身产品单一份,花费25000元。以上拟证实李某为结婚及与辛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计花费56330元。 辛某某对李某、陈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八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为走亲戚是辛某某父母另外给的钱,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购买空调属实,但不是李某陪送的,而是依习俗追接的,不应扣除;证据4购买电视花费2800元属实;证据5购买摩托车花费4500元属实,但摩托车现已被女方带走;证据6床上用品值800元到1000元,并非清单上所列的5310元;证据7购买家具实际花费大概五六千元,对订货单上的数额不予认可;证据8减肥产品是李某自己所写,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其本人及案外人书写的凭条,辛某某有的认可,有的不认可,部分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李某为结婚及与辛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花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以上证据予以酌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辛某某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在同居前要求辛某某支付建房押金60000元和彩礼款40000元,但“婚”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李某、陈某某、李某某返还其收到的部分“建房押金”及彩礼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应当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结合李某于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原审判决酌定折抵2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陈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涉案的10万元“建房押金”及彩礼是辛某某“婚”前通过媒人送到陈某某、李某某、李某家中的,原审判决李某及其家庭成员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亦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某(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