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西。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李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平。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成。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博阁。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 上诉人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与被上诉人方博阁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李成西、张军于2013年9月22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权属归李成西、张军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西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西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马海涛,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瑛,上诉人李金平、王定成及李金平、王定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被上诉人方博阁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成西之母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李怀亭、次子李成栓及李成西。约在1963年,李成西一家四口因经济原因,住在西岗村一组的草房内,靠李成西母亲蒸馍卖馍维持生计。同年,李成西在王发成帮助下在本组一空场扎了地基。1965年李成西外出当兵,后转业至黑龙江省大庆市工作。约在1971年李成西和家人在已扎基地上建起了草房,并全家入住。1972年1月,李成西与乔某生育一子后双方离婚,乔某带子嫁于丹水镇袁姓人家,现名袁洪涛。同年8月,李成栓与方阁娃生育一女取名李金花,后因经济困难送由李金花姑姑、姑夫(安某)抚养成人,改名安金平。约在1973年,全家在草房宅基上翻建成土木瓦房四间并入住。同年李成西与张军登记结婚。1977年方阁娃生育一女,取名李金华。1988年12月23日李成西申请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李成西,共有人有:张军、李怀亭、李成栓、李金花、李金华、方阁娃。1992年李成西母亲去世。1996年11月12日,李金平给李成西、张军的信中提到,因李金平结婚后要回来照顾这个家,她和王定成的户口已经迁回西岗村一组。因瓦房破旧、雨天多处漏雨、厨房后墙前倾,办理翻修证时需李成西、张军点头,房屋所有权在于李成西和张军,没有他们点头,该房谁也无权翻修重盖。信中还提到李金平开办了门市,婚期定于元旦。1997年1月1日,李金平与王定成结婚,李成西、张军汇给李金平礼金1000元。1997年1月11日,李金平给李成西、张军的信中提到,李成西、张军邮来的钱已于1996年12月30日收到。自己会照顾好家中的一切。1998年因西坪镇涨水,瓦房大梁折断、厨房倒塌无法居住,经李成西、张军同意,同年阴历8月由李金平、王定成及李金平的姑夫安某等亲属共同努力开始在瓦房宅基上翻建。次年4月建成砖混结构二层楼房,7月李怀亭、李成栓、方阁娃及李金华入住该房。李金平、王定成等人居住在西坪街开办门市内,后李金平一家也入住该房。1999年10月1日,李成西携亲属等5人回到西坪镇西岗村在该房二层靠北房间居住两夜。2001年李金华出嫁。2003年李怀亭去世。2011年10月18日李金平、王定成与李成西、张军二人因房产发生纠纷。2012年李成栓去世。李成西的母亲、大哥、二哥丧葬事宜均由李金平等亲属出面办理。1999年至2004年、2011年李成西、张军均曾回西坪镇西岗村一组并在该房内居住。为位于西坪镇西岗村一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李成西、张军诉诸原审法院。另查:李成西于2007年退休,月工资3000元;张军于1993年退休,月工资2000元。李成西、张军在大庆市有房屋一套,在西坪镇白塔路有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现方阁娃、李金平、王定成和三个孩子在争议房屋内居住。李金华未对争议房屋建设出资。该争议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1996年的汇款凭证已销毁。1997年-1999年无从黑龙江大庆市汇入西坪支行的任何汇款记录。无李成西、张军汇入西坪支行的汇款记录。从李金平婚后至今,李成西对李金平及其家人的生活有出资。上述事实有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及方博阁当庭陈述、所举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成西、张军与李金平、王定成现争议房屋经历了从草房到瓦房演变过程,草房系李成西及其家人共同建造并入住,后在1973年翻建成瓦房后全家仍在内居住,在1988年12月23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为李成西、张军、李怀亭、李成栓、李金花、李金华、方阁娃七人共有。1998年瓦房翻建时,李金平通过之前家信征求李成西、张军的同意后,李金平、王定成等亲属开始翻建瓦房,建成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即现争议房屋。楼房建成后,李金平、王定成及方博阁等家人在楼房内居住至今。期间,李成西、张军也多次在该房屋内居住。另,李成西、张军多年来也对李金平及其家人在生活上有出资,结合李成西、李金平家庭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群众证言,应认定现争议房屋系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及方博阁等人共同建造,应属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及方博阁所共有。李成西、张军诉称该争议房屋的权属为李成西、张军所有,该主张否定了李金平、王定成及方博阁在争议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投入,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李金平向李成西、张军书写的两封书信主要内容涉及瓦房权属及翻建情况,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状况。李成西、张军称翻建时向李金平汇款70000元作为建房费用,并委托李金平、王定成代为建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李成西、张军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金平、王定成辩称争议房屋系自己出资建造,李成西作为唯一在外工作人员经济上给予适当帮助,袁洪涛的抚养费及其结婚生子的经济花费由李金平代为办理,与袁洪涛当庭证言不符,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成西系自愿赠与和代为办理费用的去向,但认可李成西与李金平之间多年来有协议,二人之间有过小额经济往来,故应认定李成西、张军对建造争议房屋有出资。对李金平、王定成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根据李成西、张军与李金平、王定成、方博阁现已不具有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争议房屋为按份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及方博阁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在建造争议房屋过程中的出资数额加以证明,故争议房屋按等额确定李成西、张军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其余份额归李金平、王定成及方博阁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一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由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及方博阁共有。李成西、张军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李金平、王定成和方博阁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二、驳回李成西、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成西、张军承担1980元,李金平、王定成承担1320元。 李成西、张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严重违法。李成西、张军的诉求是确认争议房屋归李成西、张军所有,在审理过程中,李金平、王定成并没有提起反诉,要求自己也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李金平、王定成享有实体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将方阁娃变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滥用职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自己申请,而本案中方阁娃并不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三、原审中方阁娃的委托代理人是方卜华,但同时作为李金平、王定成的证人身份出庭,剥夺了方阁娃参加诉讼的权利。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是李成西、张军全部出出资,应当归李成西、张军所有。李金平在两次给李成西的书信中自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成西、张军。没有李成西、张军的同意,谁也无权翻建,并收到了李成西、张军邮寄的钱。同时,安金柱、黄亚丽、王佑堂等人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房款系李成西、张军出资。李金平、王定成证明系自己出资的证据中,准建证及税费票据、卖建材负责人符春贵证言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办理权属人员主体及购买建材人员主体,不能证明房屋出资情况。李金平、王定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李金平、王定成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不具备证明效力。五、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无1997年至1999年大庆市汇入西坪农业支行汇款,但李成西、张军却出示了2009年3月1日通过大庆农行支行寄给李金平7500元的汇款单,从而证明法庭调取的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 李金平、王定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李成西、张军称给李金平汇款7万元,但却不能说明这些款项是分几次、是何年何月何日通过何银行汇出,收款人是谁。李成西、张军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猜测、传来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李成西、张军的诉讼请求。相反,李金平、王定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建房资金的来源、支出用途、数量、价格等证据,同时证人也到庭证实了李金平、王定成建房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清李成西、张军是否对争议房屋有投资的情况下,就判决争议房屋按份共有是错误的。另外,李成西、张军与李金平、王定成有小额经济往来的问题,李成西的资助并不是仅仅对李金平,还有李成西年迈的母亲、大哥、二哥、二嫂等人。但这些小额的经济往来不能作为其对该争议房屋出资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李成西、张军对该争议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李金平、王定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李金平、王定成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争议房屋应当归李金平、王定成所有。李金平、王定成与李成西、张军虽然共同一起先后居住过草房,共同建造并居住土墙瓦房,瓦房的房权证上所有人也是共同共有的。但1998年大水后房屋成为危房后已被扒掉,仅剩下宅基地,如果按份共有,也应当是宅基地按份共有,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纠纷,房屋系李金平、王定成出资建造,且翻建手续和费用也是李金平、王定成全额支付的,故房屋系李金平、王定成所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诉讼的期限是2年,但李成西、张军从李金平、王定成1998年建房至今,一直没有到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支持李金平、王定成的诉讼请求。 李金平、王定成对李成西、张军的上诉理由辩称:一、李成西、张军在上诉中称“在审理中李金平、王定成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自己也享有房屋权利”是错误的。原审中,李金平、王定成对李成西、张军的主张做出了书面反驳答辩意见,并举证证明了房屋所有权属于李金平、王定成所有的大量事实证据。李金平、王定成无需再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李金平、王定成所有。二、李成西、张军称“原审法院把方阁娃的身份变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滥用职权”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三、第一次开庭,方卜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之后,就没有再出庭。第三次庭审时,法庭依职权将方阁娃列为第三人。因为方阁娃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卜华作为方阁娃的唯一健在的亲哥哥,才以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出庭,全权代表方阁娃出庭主张权利,维护其妹方阁娃的合法权益。四、方卜华出庭对本案审理并无任何影响和干扰。对本次房屋所有权纠纷并无重要的利害关系。假若李金平不是方卜华外甥女,方阁娃不是方卜华亲妹妹,当时(1998年秋李金平、王定成翻建房屋时)经济非常困难的方卜华不可能资助15吨水泥给李金平、王定成建房。五、原审判决在已经查明李成西、张军并无给李金平、王定成汇过款或者捎过7万元建房款的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1997---1999年无从黑龙江大庆市汇入西坪支行的任何记录),仅凭李成西、张军提供的传来证人证言和李成西、张军与李金平、王定成共同居住过草房、土墙瓦房的事实及李成西作为唯一在外工作人员,对李金平、王定成生活上给予适当帮助,与李金平、王定成有过小额经济往来的事实就判决李金平、王定成所建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金平、王定成提供了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了建房资金来源、支出明细项目和相关建房手续,以及亲舅舅方卜华资助建房的事实,这些都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属李金平、王定成自己建造、所有权应该归李金平、王定成所有的事实。李成西、张军对李金平、王定成一家的资助实际上是在履行李成西、张军本应该履行的赡养母亲、照顾憨傻智障的哥哥们的义务。李金平承认和李成西、张军有过小额经济往来,那是在李金平、王定成建房前后。因为建房期间,李成西、张军并未给李金平、王定成汇过钱款。原审判决已经到李成西、张军证人黄亚丽指证的农业银行调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1997---1999年无从黑龙江大庆市汇入西坪支行的任何记录)。综上,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李金平、王定成建房时李成西、张军并未给李金平、王定成汇款的情况下,做出诉争房屋按份共有的判决是错误的。 方博阁对李成西、张军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同李金平、王定成对李成西、张军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 李成西、张军对李金平、王定成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反驳不等于反诉,反诉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出资建造的房子,原审中我们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系李成西、张军出资所建。李金平、王定成出具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建房时予以照护,并不能证明建造争议房屋系李金平、王定成出资。三、本案属于物权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李金平、王定成上诉称信中所说的房屋是旧房屋是错误的,信中所称的房屋就是翻建后的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信中已经明确说明房屋归李成西、张军所有,李金平、王定成仅仅享有居住权。五、李金平从小被送养,从来没有在瓦房居住过。 方博阁对李金平、王定成的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争议房屋按份共有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成西、张军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李成西、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对袁洪涛、安金柱、黄亚丽、李庆林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成西汇款给李金平,委托李金平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李金平只是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予以照护,并没有出资,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李成西。证据二、2009年3月1日给李金平存款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李成西、张军出资建造。另外,李成西、张军提交认为原审卷中缺失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 二审中,李金平、王定成、方博阁未提供新证据。 李金平、王定成、方博阁对李成西、张军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原审中该四人均出具了证人证言,已经经过质证,且该四人二审中未到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是在1998年,而该存款凭证是在2009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李成西、张军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内容与原审中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成西、张军提交的证据二,李金平、王定成、方博阁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成西、张军称卷中缺失部分证据内容,本院经过对李成西、张军提供的材料内容与原审卷宗内容进行比对,原审卷宗中并无缺失相关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李成西、张军提交的证据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所有权确权纠纷,李成西、张军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成西、张军所有。虽然李金平、王定成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但在一审、二审抗辩争议房屋归李金平、王定成所有,从双方的诉辩意见看,双方争议主要是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争议房产起始建造情况、房产的演变过程、居住人员状况等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双方诉辩情况,将争议房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争议房屋按份共有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成西、张军称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主要理由是在1998年翻建房屋时给李金平、王定成汇款7万元委托李金平翻建房屋,其给付方式均为通过银行汇的款,依据是安金柱等人的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通过到银行查询,银行记录未显示有李成西汇款7万元的基本信息,李成西、张军也未举出有效证据印证汇款的事实存在,故李成西、张军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二人出资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无法予以采纳。1998年,李金平、王定成经过李成西、张军同意后在原有瓦房的地基上翻建房屋,并提交了建房明细表予以证实,印证该争议房产由李金平、王定成具体组织施工。另外,本案争议房屋翻建之前的瓦房的房屋所有权证(0624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成西,共有人为张军、李怀亭、李成栓、李金花、李金华、方阁娃,该房产证是行政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在登记机关未撤销之前,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当事人仍然有效。李金平写给李成西、张军的书信印证了0624号房产证记载的事项及李成西、张军对翻建之前的瓦房享有份额并对家庭及李金平的生活上有资助的事实。现争议房屋是在0624号房产证上记载的房产的基础上翻建,据此,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方博阁对该翻建后的房屋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本案争议房屋系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方博阁五人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涉及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申请对1988年12月23日办理房产证号为0624号的房产证时,李成西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的问题。房产证是房屋登记机关向房屋所有人颁发的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有效凭证,该证办理的主体不影响房产证登记信息记载的事项。因此,李成西、张军、李金平、王定成对该证办理时的主体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李成西、张军预交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李成西、张军负担;李金平、王定成预交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李金平、王定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