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令祥,公司员工。 被告赵玉峰,男,1975年4月出生。 被告济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诉被告赵玉峰、济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万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峰、万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承运某某空调150套到济南,协议签订后,被告运输货物到卸货地址后,因收货人未及时卸货,被告将整车货物运至济南某中心留置,并要求原告带运费、装卸费、仓储费、压车费、叉车费到济南某中心提取货物,原告无奈只好派人前去处理,给原告的运输管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留置违约金30000元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货物运输协议一份、收货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赵玉峰驾驶登记在济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AXX/鲁AXXX挂车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承运某某空调KFR-72LW/(72569S)Bb-2(含管)顶(印花)150套从郑州运至济南,运费3700元,运输期限于2013年4月9日24时前安全送达,乙方须知:乙方责任第六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留置所承运货物,每留置一日,违约金安整车货物价值的10%计算,未按时运输到目的地超过3日以上无合理说明或合理情形的、视为乙方留置货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2013年4月9日24时前送达货物,而将货物卸至济南某中心将货物留置,原告派人前去处理后才于2013年4月14日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该批某某空调KFR-72LW/(72569S)Bb-2(含管)顶(印花)每套价值5550元,该车货物总价值832500元,按协议约定10%计算共83250元,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承担30000元。 被告赵玉峰、万里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货物运输协议显示(甲方)原告胜利公司与(乙方)被告万里公司签订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运150套某某电器(郑州)有限公司的某某空调从郑州发往济南,于2013年4月9日24时前乙方必须按《送货单》规定的时间、地址将货物安全送达,如延迟到货、违约金按500元/日处罚。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留置所承运货物,每留置一日,违约金按整车货物价值的10%计算,未按时运输到目的地超过3日以上无合理说明或合理情形的、视为乙方留置货物。承运的某某空调KFR-72L(72569S)Bb-2顶(印花)单价为1827元、KFR-72W/SK32-2(含管)顶单价为3723元。收货凭证显示2013年4月14日收货方收到KFR-72W/(72569S)Bb-2(含管)顶(印花)150套。运输车辆车牌号为主车鲁AXX/鲁AXXX挂。赵玉峰在协议承运人处签字,被告万里公司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鲁AXX/鲁AXXX挂车辆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运输合同虽仅有赵玉峰签名,但行车证载明车主为万里公司,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公司车辆交由赵玉峰驾驶、使用,赵玉峰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经营活动,万里公司应对赵玉峰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运输合同中约定了送货期限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收货凭证,足以证明被告送货时间延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30000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玉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