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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民与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王俊民,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50号楼1单元10号,身份证号:410727196503135014。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王俊民,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50号楼1单元10号,身份证号:410727196503135014。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温塘锦绣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燕群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男,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陕县张茅乡后崖村六组8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王俊民诉被告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追加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大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玮、被告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第三人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民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以大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投资开发的交口滨水社区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共计15幢楼房。合同内容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计价办法及工程款支付办法等内容。同时在合同之外,双方还达成一致口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缴纳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如数足额缴纳了约定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原告工人及设备进驻工地后,被告却只安排一幢楼房开工建设,其他剩余楼房的建设任务声称不再交给原告方施工。并且截止目前已经将合同约定发包给原告承建的楼房交由其他第三方开始施工。另外,针对原告承包施工的楼房,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建设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后,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减少发包任务量,同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16.60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利息仍要求被告承担),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是和大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王俊民只是签订合同时代表大唐公司签字,被告不认可王俊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王俊民自2013年9月16日起是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王俊民在起诉时既不是大唐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收到的300万元保证金是大唐公司所交,不是王俊民个人缴纳的。二、被告和大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大唐公司承建的8号楼主体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其缴纳的保证金不能退还。三、在诉讼程序结束后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大唐公司称:对王俊民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王俊民是以大唐公司名义与安泰签订的合同,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王俊民给公司交5000元的管理费。安泰公司工程由王俊民全权负责,所需资金由王俊民自己筹集,工程盈利由王俊民所有,缴纳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王俊民自己缴纳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大唐公司对300万保证金不主张权利,由王俊民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王俊民代表的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楼房为15幢,事实上仅有8号楼发包给原告方具体施工。2、分包合同两份。分别为大唐公司与郭全周、任永刚签订的合同。证明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将分包工程全部发包给分包商郭全周、任永刚施工,同时不能及时向分包商退还保证金。3、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俊民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也就是双方合同认定的工程押金300万元。4、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实际施工人王俊民个人缴纳。5、大唐公司与胡华安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6、大唐公司与水小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5、6组证据证明,王俊民以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总承包被告交口滨水社区工程后,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与劳务承包方胡华安、水小军签订分包合同,在这两份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保证金的缴纳数额和退还办法,具体退还办法是在施工过程中全额退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俊民是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大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不是原告以大唐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证据2与被告无关,该分包合同只能约束大唐公司与施工方。证据3不能确认被告收到300万保证金,该份收据是对大唐公司出具的。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承包工程的是大唐公司,而不是王俊民。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两份合同是否履行与被告及保证金纠纷没有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分包合同,是王俊民自己实施的行为,与大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安泰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大唐公司,实际施工人也是大唐公司,并非原告王俊民,王俊民仅仅是代表大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王俊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监理日记八页,会议签到表两页,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王俊民原系施工单位大唐公司的职工,并非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16日到安泰公司工作,王俊民的妻子给安泰公司总经理索要过王俊民的工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确认发包的是15栋楼房。证据2有异议,王俊民的身份问题与主张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合同签字的是王俊民,而不是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群成,王俊民以大唐公司名义和安泰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应当由王俊民承担责任享受权利。对证据2的内容不了解情况,不提质证意见。
结合庭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与要求退还保证金之间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是否要退还保证金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被告安泰公司与第三人大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王俊民作为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投资开发的交口滨水社区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共计15幢楼房。合同内容约定了开竣工日期,计价办法及工程款支付办法等内容,合同中对工程保证金并未约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安泰公司收取了原告王俊民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押金)30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大唐公司出具证明,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实际施工人王俊民个人缴纳。工程实际施工中,被告仅将其中的1幢楼8号楼承包给大唐公司施工,其他开工楼盘被告交给第三方施工。原告王俊民起诉要求安泰公司退还缴纳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经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日)。2014年11月13日,王俊民申请追加大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大唐公司参加诉讼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300万元保证金不再主张权利,由王俊民主张。
本院另查明:1、王俊民与大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大唐公司与安泰公司合同项目中约定的交口滨水社区住宅楼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2、2013年8月23日,大唐公司与郭全周、任永刚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安泰公司部分工程承包给郭全周、任永刚;2013年9月26日、11月26日,大唐公司分别与水小军、胡华安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安泰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水小军、胡华安。
本院认为:从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从事实依据看,本案中,大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合同施工的交口滨水社区住宅楼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在未招标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王俊民借用大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向安泰公司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合同无效后,安泰公司应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王俊民。因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利息,故利息应从缴纳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俊民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9元,由被告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增广
审判员  王建峰
审判员  苏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志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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