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31号 原告章恒军,男,196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忠,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华昌,男,成年。 原告章恒军与被告郭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恒军委托代理人张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份,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并且被告称一月后偿还并支付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4月2日被告郭华昌出具的借到条一份;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华昌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章恒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到条,借到条载明:借到条今借到现金40000元,肆万元(借到章恒军之款)郭华昌2014.4.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诉讼中偿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出具借到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20000元应于扣减。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华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章恒军20000元利息(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华昌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栓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