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牧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程廷洲,男,195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恒,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文法金,男,1978年10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白鹭化纤集团包装制品厂。 法人代表付涛,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文,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程廷洲诉被告文法金、新乡市白鹭化纤集团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白鹭化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廷洲委托代理人刘兴恒,被告文法金、白鹭化纤委托代理人崔建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13时许,在新乡市107国道与某街交叉口,第一被告文法金驾驶的权属第二被告的重型货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全险”)将原告程廷洲撞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没有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文法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疗伤原告住院31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先行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定: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801.3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文法金承担;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对另外三个当事人作出赔偿,金额为104315.53元。 被告白鹭化纤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文法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文法金驾驶豫Gxx号重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新乡市某医院病历、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01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3、新乡某乙院门诊发票两张、新乡市某区某诊所处方笺三份,证明原告二次治疗花费。4、河南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程廷洲工程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单位上班及误工费135000元,程某甲护理期间的误工费3500元。5、新乡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9级、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180日。6、交通费发票,共计500元。7、鉴定费发票,共计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的比例不超过70%。对证据2病历和发票本身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请法院依法合理审定。对证据3中908元门诊票据没有异议,780元的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在伤残鉴定期间自付的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原告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工证明,原告工资高达5000元,更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不能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收入的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并依法审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级别,不能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因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已经交费做鉴定,中间因原告或者其他方的原因没有及时做伤残评定,中间间隔将近两年,此期间不应该视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请法院参考公安部规定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予以酌定,建议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以不超过180天为宜;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请法院酌定,意见同原告工资表的意见,建议采用新乡市护工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对护理时间30天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建议不超过300元为宜。对证据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白鹭化纤委托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文法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文法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原告、被告白鹭化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另外三个当事人已经作出了104315.53元赔偿,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比例不超过70%。 原告、被告文法金和被告白鹭化纤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白鹭化纤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文法金驾驶豫G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市107国道与某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XW777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刘某某、马某某、程廷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法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乘坐人程廷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经检查诊断为:右肘尺骨鹰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0185.96元。原告后期在新乡市某丙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8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伤情经新乡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用780元、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在河南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程某甲护理,程某甲在济源市某学校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另查明,被告文法金驾驶的豫Gx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白鹭化纤,文法金系该厂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庭审中陈述已从被告在交警队交的押金中领取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法金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张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廷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文法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廷洲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白鹭化纤应当赔偿。被告文法金系白鹭化纤厂司机,该事故是在其执行公务期间发生的,被告文法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法金驾驶的豫Gxx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在新乡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病历等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后期在新乡某丙医院治疗,有门诊收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109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以每天补助15元为宜,故其在新乡市某医院住院共30天(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50元。4、误工费,原告在河南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相印证,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5000元/月*6月=30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程某甲护理,程某甲在济源市某学校工作,有该校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相印证,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为3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伤残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10000元。9、检查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在新乡某乙医院进行检查,有门诊收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78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有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575.32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80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7765.77元(11093.96元*70%=77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450元*70%=315元)、营养费315元(450元*70%=315元),共计8395.7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共计96197.13元(87801.36元+8395.77元=96197.13元)。检查费780元和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白鹭化纤应赔偿原告检查费546元(780元*70%=546元)、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2100元),共计2646元。下余4732.19元由原告程廷洲承担。被告白鹭化纤已垫付22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扣除白鹭化纤应承担的2646元,下余19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96197.13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白鹭化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廷洲76843.13元(96197.13元-19354元=76843.1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廷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43.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新乡市白鹭化纤集团包装制品厂承担2770元,由原告程廷洲承担119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