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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健与刘艳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程健,男,198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丽,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伟,男,197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蕾,女,1980年10月出生,系刘艳伟妻子。 原告程健诉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程健,男,198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丽,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伟,男,197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蕾,女,1980年10月出生,系刘艳伟妻子。
原告程健诉被告刘艳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健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刘艳伟委托代理人张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将位于新乡市某区新一街某小区门面房位置的某菜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管理费10000元及房屋租金6000元,为保证酒店的正常经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酒店经营保证金150000元,在原告停止对酒店的经营权之日起,被告应当天如数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履行期间,被告以原告经营不善为由收回某馆经营权,并另行转让给第三人。对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的行为,原告无奈同意,但已缴纳的150000元保证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原告说自己干不下去,自己要求退保证金;2、是原告自己要走的;3、是原告自己找的“某菜馆”的老板,让第三人接手此饭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依法成立,自2013年9月1日起,某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酒店经营保证金150000元;2、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被告确认收到150000元保证金;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某菜馆另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已停止经营。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不让原告干的,是原告自己不干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艳伟(甲方)与原告程健(乙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经协商就甲方将某菜馆的经营权转让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以下:“一、协议所指酒店位于新乡市某区新一街某小区门面房位置,酒店面积为400平方米。二、1、甲方将某菜馆的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自2013年9月1日起;……三、1、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酒店经营保证金150000元现金,用以保证酒店的正常经营。……四、(二)3、在乙方停止对酒店的经营权之日起,甲方应当天如数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当日,被告刘艳伟收到原告程健经营保证金150000元,并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现该酒店所在位置为第三人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艳伟将某菜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程健,并约定“在乙方(原告程健)停止对酒店的经营权之日起,甲方(被告刘艳伟)应当天如数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原告程健已将15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刘艳伟。某菜馆已不再经营,被告刘艳伟应当按照约定将15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程健,故原告程健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艳伟称原告程健欠其房租、水电费以及经营费的辩解,因被告刘艳伟未提交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健经营保证金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艳伟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户天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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