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85号 原告石凤霖,男,195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珺,女,1981年10月出生,系原告石凤霖女儿。 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世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凤霖诉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凤霖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凤霖委托代理人石珺、被告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经亲戚保证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即2013年9月26日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以暂时没有钱而推诿,并要求再给延长半年,无奈之下只好又延迟半年,继2014年3月26日到期归还。在春节前后我找被告无数次,被告称到期还款绝对无任何问题,到期后我又与介绍人找他数次,以种种办法推诿至今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支付至案件执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及要求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异议;2、其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3、在起诉之后,双方其实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在三个月之内还第一笔款,2015年5月1日之前还完,希望按照还款协议履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约定2%的利息;2、保证书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还了5000元的本金,还有11万元的本金,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3月26日,保证书2014年7月1日所写的,在9月份还有一份还款计划,是约定到2015年5月份还完,希望遵守双方的承诺,按照还款计划履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世广于2013年9月26号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石凤霖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元)(2013年10月28号已付6个月利息13800.00元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路世广2013年9月26号”,借条上加盖有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公章。怡达公司已偿还原告石凤霖本金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依法偿还。本案中,被告怡达公司向原告石凤霖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怡达公司还应依法偿还原告石凤霖借款110000元。关于利息履行期限问题,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支付至案件执行完毕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率部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经计算,原告要求的2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综上,被告怡达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11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凤霖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苗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