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奇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孔利,男,1983年7月生 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诉被告孔利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艺、郭奇波,被告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源公司诉称:2010年春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864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86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利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属实,数额应该是66364元,这些是一个汇款的累计,但是并不是我欠原告的钱,这些钱是差旅费。 原告振源机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12日借款条一份,金额是63364元;2、2011年5月3日借款条一份,金额是2000元;3、2011年5月3日借款条一份,金额是2500元;4、2011年5月3日借款条一份,金额是2000元;5、2011年6月5日转账票据一份,金额是1000元。共计金额7086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差旅费累计的总金额。对证据2有董事长签字的那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本人的签字,审批人处无董事长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本人的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钱认可。 被告孔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火车票十张,共计1147元;2、银行汇款凭证六份,证明公司给我汇钱是2011年以前汇的,是差旅费;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钱是用于公司营销活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应由公司承担或充抵借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孔利于2009年至2011年5月在原告振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收入为业务提成,共向公司借款70864元,借款条载明的借款日期均为2011年2月12日,金额为6336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孔利于2013年11月21日书面提交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3日无董事长签字的2张借款条,后被告孔利又申请撤销对该借款条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孔利向原告振源公司出具了借款条,虽被告对其中两份借款条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两份借款条的效力应予认定。对于1000元转账凭证,被告对转账凭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系差旅费,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864元及利息(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代理审判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郜 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