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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胜与李雪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张永胜,男,197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女,1978年3月出生。 被告李雪梅,女,197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全,男,1939年4月出生。 原告张永胜诉被告李雪梅租赁合同纠纷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张永胜,男,197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女,1978年3月出生。
被告李雪梅,女,197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全,男,1939年4月出生。
原告张永胜诉被告李雪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李雪梅及委托代理人冯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位于某路北的一处门面房租给原告开饭店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按季度交为每季度5000元,同时约定了保证金及违约赔偿条款。原告按协议交付押金5000元后依约使用该房,租赁费按季度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均由收条为据,2013年5月27日,无故来了一拨人以房子所有权归其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将所有东西搬出,并将大门锁上,致使原告正在营业中的饭店被迫停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一直拖延不予实际履行,后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租给原告的门面房系2003年6月赵某某、孟某某、董某某三人共同购买,协议约定三人各自分得该房产的一部分,购房协议书已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38号判决书确认,现被告租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应属于赵某某所有,被告恶意隐瞒该房权属争议的重要事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无法保证原告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该房,使原告无故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配套设施、菜品、员工工资等经济损失12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5000元4、退还原告35天的房屋租赁费(依协议每天60元计算)2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返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既没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起诉强行要求原告搬走的人,而不是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又弯曲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房屋装修及结构需要经过被告书面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要求,没有赔偿问题。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是虚假的,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2、4-6月租赁费5000元的条。3、押金条。4、营业执照。5、牧野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某派出所的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证明该房产不是李雪梅所有,从牧野法院到中级法律始终没有认定该房产是赵某某的,对证据6只能证明玻璃被砸烂了,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条复印件一份,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复印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83号判决书复印件,该两份判决书没有判决给赵某某半间房,事实明确,赵某某要得到房应另行主张,至今赵某某没有主张权利,赵某某现在仍然对该房产侵害,被告不该对原告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购买房屋合同为准。收款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永胜与被告李雪梅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某路北第一栋楼西数第一间(一楼门面房)租给张永胜,租金每月为1800元,张永胜已租金形式支付李雪梅一季度房屋租金5000元;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李雪梅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张永胜对房屋的租用,否则应负责赔偿张永胜相关的经济损失;如因张永胜的原因在租赁期内终止租赁协议时,李雪梅不予退还保证金,张永胜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或支付给李雪梅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被告李雪梅于2010年3月24日收到张永胜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元。2013年3月28日收到张永胜2013年4月-6月的房租5000元。2013年5月28日起原告因该房屋产权纠纷导致无法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收取了押金5000元,原告也正常缴纳租金,但由于租赁房屋产权出现争议,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也未能及时解决纠纷,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押金应予退换。原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永胜与被告李雪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永胜租赁押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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