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尹祖军与王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25号 原告尹祖军,男,1972年12月生。 被告王中心,男,1968年7月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公司员工。 原告尹祖军诉被告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25号
原告尹祖军,男,1972年12月生。
被告王中心,男,1968年7月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公司员工。
原告尹祖军诉被告王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尹祖军,被告王中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3时被告王中心驾驶豫G9xx号轿车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建设路南出口与原告尹祖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数千元。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中心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王中心给原告尹祖军各方面均造成了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4.69元、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18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车损450元、拖停费165元共计1493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中心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中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组:医疗票据2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份、清单一份,分别由某甲医院和某某医院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以及所花费用;第三组:电动车拖停费票据一张,证明花去拖停费情况;第四组:电动车维修票据5张;第五组: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3份、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第六组:原告老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张;第七组:交通费票据20张。以上证据支持一下诉讼请求:医疗费32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8690元、护理费1868元、拖车费17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交通费2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需院外休息2个月,依据诊断证明材料和病历记载,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伤情误工期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提交的第二次治疗费用仅有检查费600元,无任何治疗项目及用药,此费用属原告刻意扩大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同时也证明原告后期不需任何治疗;对证据3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车损,所提交的5张票据即无名子也无开票日期,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依法不应支持车损;对证据5应提交劳动合同,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的工资扣罚证明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院外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意见,工资表均为原件,不符合目前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建议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证据7交通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中心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出具的修车费300元收条一张;2、原告出具的被告垫付医疗费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针对被告王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被告修车费3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针对被告王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13时被告王中心驾驶豫G9xx号轿车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建设路南出口与原告尹祖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274.6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尹祖军受伤前系鹤壁市巨星树脂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300元,因事故花费施救停车费170元。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祖军收到被告王中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赔偿款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200元以支持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中心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中心驾驶轿车与原告尹祖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尹祖军受伤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及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市某某医院和某甲医院出具的3张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274.69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住院治疗19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3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32.72元(29041元/年÷12÷30*19);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为285元(15元/天*19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10元/天*19天);6、拖车费原告提交了施救停车费票据,本院支持该项请求170元;7、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修车费用,该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52.41元。因豫G9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且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共计8752.41元。被告王中心前期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8752.41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王中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2.41元、应支付被告王中心1000元。关于施救停车费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关于原告收到被告王中心的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祖军各项损失共计7752.41元;
二、驳回原告尹祖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中心承担100元、原告尹祖军承担75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发强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