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长垣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9时,王志强驾驶豫GES112号牌运钞车,在长垣县武邱乡武邱村街里倒车时,撞住行人敬绍武,造成敬绍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10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敬绍武无责任。豫GES112号牌运钞车实际车主为长垣保安公司,王志强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豫GES112号牌运钞车于2010年10月13日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4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豫GES112号牌运钞车还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敬绍武第一次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150.99元,购买人血蛋白花费3480元,上述费用敬绍武自己花费7450元,其余为长垣保安公司支付。敬绍武于2011年11月9日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敬绍武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1600.99元,护理费430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761.27元,鉴定费700元(该款长垣保安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8442.85元,判决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敬绍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79.99元,其余款项由长垣保安公司承担。2011年12月29日,敬绍武二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8日),花去医疗费3787.94元,该款由长垣保安公司支付。敬绍武两次住院长垣保安公司共为其花去医疗费44488.93元。另长垣保安公司还支付敬绍武生活费12200元,长垣保安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后,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对敬绍武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右侧肺大泡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予以剥离。2013年10月14日,该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敬绍武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号为00071134)治疗其自身所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右肺肺大泡及脑萎缩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534元。长垣保安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9150.99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本次纠纷中,长垣保安公司的豫GES112号牌运钞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长垣保安公司已支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长垣保安公司。受害人敬绍武两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938.93元,敬绍武自己花费7450元,长垣保安公司花去44488.93元。敬绍武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724.60元(13224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因该院(2011)长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敬绍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79.99元,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敬绍武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评残费700元,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04.93元(扣除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12534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34349.53元。长垣保安公司要求按2012年8月2日的协议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推车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1883元,仅提供了双方的协议,未提供协议中所列项目的相关证据,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又不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4349.53元。二、驳回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1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278元。 上诉人长垣保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错误,显示公正。1、医疗费少判3480元,即事故伤者敬绍武第一次住院期间应用的人血蛋白药物费用3480元,原审未判决赔付。2、原审判决护理费数额太少,不公正。原审未充分考虑敬绍武的严重伤情及出院后一直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仅判付二次住院期间20日的护理费724.6元,明显不合理。因为受伤者敬绍武是一个年近百岁的老人,事故致其身体多处骨折,伤情十分严重,经过两次住院治疗恢复无望,出院后老人日常生活必需有人护理直至2014年1月4日去世。请求判决支持2012年7月1日至20l4年1月4日敬绍武去世期间的护理费20035.19元。3、交通费68O元原审没有判赔错误。4、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推车1800元,是伤者百岁老人敬绍武必需的用具,是实际的合理的损失,原审没有判赔错误。5、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营养费应为l650元。而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少判18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长垣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长垣保安公司的豫GES112号牌运钞车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长垣保安公司已支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长垣保安公司。关于医疗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1600.99元(即一次住院票据金额48150.99元加上人血蛋白药物3450元),一审判决第5页第2行认定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787.94元,两次住院医疗费51600元+3787.94元=55388.93元。而一审判决第6页第7行却错误认定两次住院医疗费共51938.93元,少算人血蛋白药物3450元(55388.93元-51938.93元=3450元)。故长垣保安公司称原审判决医疗费少判3450元,即事故伤者敬绍武第一次住院期间应用的人血蛋白药物费用345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垣保安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数额太少、交通费680元没有判赔以及手推车1800元等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7799.53元; 二、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长垣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