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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高强与胡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占国,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高强因与被上诉人胡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许,在101省道延津县丰庄镇南皮村路口处,高强驾驶豫GHS32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胡占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占国受伤。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占国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胡占国腰髋部软组织挫伤。胡占国先后在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729.8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胡占国治疗期间,高强已垫付3000元。另查明,高强的豫GHS32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胡占国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729.85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胡占国住院天数为441.18元;3、护理费:参照新乡市平均护工工资13224元,结合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为68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新乡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结合胡占国住院天数为19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总计1654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强与胡占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占国受伤,对胡占国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占国1万元,对下余部分由高强按照70%赔偿胡占国即赔偿4584.58元,高强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胡占国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胡占国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高强赔偿胡占国1584.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占国负担127元,高强负担173元。
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胡占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胡占国未提交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交通费因胡占国未提交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共计9027.92元。
高强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胡占国答辩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高强上诉称:胡占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是交通事故所致,而是胡占国自身疾病引起的,原审判决高强承担该部分费用错误;本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该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返还高强先期垫付的3000元。
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辩称:胡占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应该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同意高强的其他上诉意见。
胡占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涉案事故发生后,胡占国即到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72.08元;同日至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85.09元;同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胡占国“因间断鼻衄、磕碰后皮肤出血1年入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贫血、血小板减少;乙肝相关性可能性大;其他诊断: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花费医疗费11272.6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胡占国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高强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虽然对胡占国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时未申请对胡占国在浚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剥离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原审根据胡占国出院诊断信息,并结合其提交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认定胡占国在浚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2485.09元并无不当。关于胡占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胡占国因涉案事故造成腰髋部软组织挫伤,但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断信息显示其在该院治疗的疾病与腰髋部软组织挫伤无关,可以认定胡占国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审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支持胡占国交通费的问题。原审结合胡占国提供的胡颜武证明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胡占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否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胡占国误工费446元(原审计算胡占国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住院天数19天,为441.18元,数额计算错误,应为446元)、护理费688.3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4.37元,未超出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赔偿。胡占国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57.17元、误工费446元、护理费688.3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共计5281.54元,应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高强先期垫付胡占国3000元,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在支付胡占国的赔偿款数额中扣除,则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该赔偿胡占国各项损失共计2281.5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占国各项损失共计2281.54元;
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胡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占国负担266元,高强负担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高强负担25元,胡占国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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