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纪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楠(又名王少伟),男,汉族, 上诉人闫纪群与被上诉人王少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少楠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纪群偿还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纪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纪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上诉人王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份,王少楠跟闫纪群学习修理电动车。在学习期间,双方认为老年代步车比较畅销,就准备合伙经营电动车。双方并没有合伙约定,只是由王少楠的父亲代王少楠出资10万元,闫纪群出资4万元左右,购买了三辆老年代步车,因实际销量不好,王少楠要求退伙由闫纪群返还其出资10万元,但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好,闫纪群不为王少楠出具欠条。2014年3、4月份,王少楠离开闫纪群的店铺,单独在原阳县城西街开了一家电动车修理店。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王少楠为闫纪群出具“王少伟不在原阳县城修电动车,违法约定10万元不换。2014.5.27”后,闫纪群为王少楠出具收据“借王少伟拾万元整收款人闫纪群”。该条出具后,王少楠现仍在原阳县城西街开有电动车修理店。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王少楠与闫纪群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电动车,并无书面协议约定,王少楠要求退伙,闫纪群为其出具有借条,视为其同意王少楠退伙并同意返还王少楠投入的资金10万元。关于王少楠为闫纪群出具的“王少伟不在原阳县城修电动车,违法约定10万元不换。2014.5.27”,该约定侵害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平等权,违反公平原则,故该约定无效,闫纪群应当返还王少楠投资款10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闫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少楠投资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闫纪群负担。 闫纪群上诉称:2006年闫纪群即在原阳县城开店修理电动车,生意一直不错。2013年6月份,王少楠跟着在店里学修电动车,期间双方合伙经营老年代步车,看到生意要亏,王少楠要退伙退还10万元投资。因闫纪群不答应其不合理要求,王少楠就于2014年3、4月份在闫纪群店铺附近也开个修理店,用略低价格与闫纪群对着干,致闫纪群无法经营,在被迫无奈情况下,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闫纪群打了10万元欠条,但条件是:1、王少楠不在原阳县城修理电动车,2、该款两年后偿还。之所以这样约定,就是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因为王少楠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不止10万元,只电动车一项直接亏损最少5万元,再加上为卖车租房等损失,亏损不低于6万元。其次,王少楠在店里学习了一年时间,掌握了客户信息、修理价格,又在附近开店低价不正当竞争,很多客户都以为是闫纪群又开了新店,造成闫纪群无法经营,年亏损失约8万元。双方约定王少楠不在原阳县城修理电动车,是为了防止王少楠离职后出现不正当竞争,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特别是不能在闫纪群店铺附近再开修理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闫纪群承担经济损失,作为对王少楠竞业限制的补偿,双方约定两年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也正好吻合。基于王少楠的违约事实,该10万元不再偿还,是对闫纪群的损失赔偿。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少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少楠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王少楠辩称,合伙经营老年代步车,是在闫纪群经营老年代步车的新店未开业之前,王少楠的合伙款10万元,闫纪群一直没有给打条。2014年3月底,王少楠自己开了电动车修理店,闫纪群认为开这个店争了他的生意,影响他经营,才说不让在原阳县城开店修车,他再还这10万元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闫纪群与王少楠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电动车,双方并无书面协议约定,王少楠提出要求退伙,闫纪群已就王少楠出资10万元向王少楠出具了借条,应视为闫纪群同意王少楠退伙,终结合伙关系并向王少楠返还该款项。闫纪群就该款项出具借条,可以表明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闫纪群应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闫纪群上诉所称王少楠在其店铺学习期间,掌握了客户信息、修理价格,又开店用低价不正当竞争,“王少伟不在原阳县城修电动车,违法约定10万元不换。”之约定属于对王少楠的竞业限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所签劳动合同中对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进行约定的内容。因案涉款项是源于双方合伙经营老年代步车事宜的出资,与王少楠跟闫纪群学习修理电动车一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谓约定“王少伟不在原阳县城修电动车,违法约定10万元不换。”之证明条,是在王少楠自己单独开设经营电动车修理店之后方才形成,该约定要求王少楠从原阳县城电动车修理市场退出,限制和损害了王少楠享有的依法从事电动车修理进行经营的正当权利。故该约定应无效,闫纪群以此作为归还王少楠10万元出资款的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闫纪群偿还案涉1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若闫纪群认为王少楠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闫纪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吕森堂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