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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有诉王志勇蒋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灵芝,女,汉族, 上诉人李成有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勇、蒋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灵芝,女,汉族,
上诉人李成有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勇、蒋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有及委托代理人吴民、韩守让、被上诉人蒋灵芝及被上诉人王志勇、蒋灵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8日,王志勇借到李成有现金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2月23日,王志勇借李成有现金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经李成有催要,王志勇未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志勇称曾偿还过李成有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本案,王志勇为李成有出具欠到李成有15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王志勇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李成有持王志勇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李成有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蒋灵芝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根据李成有所举及本院调取证据不能证明王志勇、蒋灵芝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故本院对李成有本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志勇的辩称,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王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成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其中本金50万期限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万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志勇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成有承担。
上诉人李成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二被上诉人购房时在新乡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留存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局户籍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延津县档案馆的证明已经被上诉人蒋灵芝提供的延津县民政局的证明均只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以此证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2、二被上诉人持有的结婚证的真假问题应当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未要求二被上诉人出具结婚证原件,属于程序违法;3、即使二被上诉人的结婚证无档案存根,也不能以此否认二被上诉人存在夫妻关系,其结婚登记行为未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薄,是主管机关的责任,属于登记程序的瑕疵,不足以推翻已有的结婚登记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本案属于借贷案件,而非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仅因证据之间存在形式上的矛盾而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夫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发生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不管是按照夫妻关系还是按照同居关系,均应视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王志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志勇承认还款,该款为王志勇一人所借,与蒋灵芝无关,王志勇与蒋灵芝也不存在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蒋灵芝答辩称:蒋灵芝与王志勇不存在夫妻关系,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清,延津县民政局和档案馆也都分别出具了证明,蒋灵芝对王志勇借款也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成有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登记材料,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为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二被上诉人辩称其二人系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关系,该事实由其提供的延津县民政局、延津县档案馆的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延津县档案馆证明以及新乡市监狱(97)新监字第304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同时蒋灵芝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2010年11月2日,二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向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供了豫延字第169号结婚证,2001年3月5日,蒋灵芝、蒋灵芝与王志勇之子王恩隆申请将户口迁入王志勇名下时,也向辉县市公安局提供了豫延字第169号结婚证,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持有该结婚证,尽管二被上诉人称该证为假证并称该证已丢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二被上诉人不提供该结婚证,而以该结婚证为假证且丢失的理由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延津县档案馆的证明、新乡市监狱(97)新监字第304号释放证明书以及蒋灵芝提供的延津县民政局的证明,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推翻王志勇、蒋灵芝所持有的豫延字第169号结婚证的效力,二被上诉人持有该结婚证办理户口迁移并购买房屋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第三,蒋灵芝称其对王志勇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故该笔借款应当由王志勇一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综上,因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部分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王志勇、蒋灵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成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其中本金50万期限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万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志勇、蒋灵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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