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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坤与杨康、宋新利、王正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坤,男。 委托代理人王正平,男,系王永坤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康,男。 法定代理人杨振宪,男,系杨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坤,男。
委托代理人王正平,男,系王永坤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康,男。
法定代理人杨振宪,男,系杨康之父。
委托代理人经元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利,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永坤因与被上诉人杨康、宋新利、王正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9日0时40分,王永坤驾驶豫GYV099号轿车沿本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嘉年华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平原路的行人杨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康受伤及豫GYV099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4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康先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北京圣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82天。2013年6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康伤残等级为一级,杨康伤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待五年后根据其身体情况再次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杨康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2363.94元;医药费40525.47元;医用器具费10139.2元;误工费26436.7元(杨康提交的工资收入标准证据不足,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442.62元/年×472天);护理费15694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杨康要求过高,综合杨康确实聘用专门护理人员和新乡市护工标准,酌情认定以每月2000元计算为宜,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0元/月×382天×2人=50935.9元;出院后护理期限5年-382天=1443天,两人护理,杨康提交的出院后护理标准证据不足,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1102元/月×1443天×2人=106012.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382天×10元/天);营养费3820元(382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3000元(按住院382天,两人护理,新乡和北京住院酌情认定);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通讯、邮寄、餐饮费、住宿费酌情认定共计1500元。以上共计1099306.01元。王永坤驾驶的豫GYV09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三者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豫GYV099号车登记车主为宋新利,实际车主为王正顺。王永坤向杨康先行赔付28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杨康先行赔付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永坤驾驶的豫GYV09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杨康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下余979306.01元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次事故王永坤(王永坤在借用豫GYV099号车时该车车主没有过错,车主投保交强险,故该车车主不承担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永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康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99306.01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共计979306.01元,王永坤应承担979306.01元的80%即783444.8元。因王永坤驾驶的豫GYV09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杨康100000元,下余683444.8元,由王永坤负担。王永坤向杨康先行赔付28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杨康先行赔付50000元,在王永坤和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应予扣除。杨康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等未发生和不确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杨康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永坤一次性赔付杨康医疗费、医药费、医用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通讯邮寄餐饮住宿费等共计655444.8元;三、驳回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5元、保全费320元,由王永坤负担。
王永坤上诉称:杨康在原审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不真实,不应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杨康的医疗费中白蛋白部分认可,但不认可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原审指定杨康的交通费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正坤赔偿杨康各项损失391985.54元。
杨康、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坤的上诉应予以驳回为由答辩。
王正顺辩称:王永坤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宋新利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杨康提交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杨康于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在该社区解放大道8号院(原解放路42号院)6号楼8号其姑马学美家居住。(二)、二审中,杨康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的内容为:患者(注:系杨康)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4日在我院住院期间,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0g/瓶)(共13瓶)。特此证明。(三)、杨康在原审主张赔偿交通费的数额为25785元。(四)、杨康在原审提交的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载明“…患者发病来持续意识不清,无抽搐发作,大小便失禁…神志昏迷…”;杨康在原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病历载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专家组会诊意见:颅脑外伤昏迷7月,右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5个月大腿下端破溃…”;杨康在原审提交北京圣济骨伤医院的病历载明“…查体…鼻饲管存留…二便失禁。双上肢肌肉张力增强型挛缩,腱反射消失,双下肢肌力1级…骶尾部褥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杨康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杨康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杨康于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在该社区解放大道8号院(原解放路42号院)6号楼8号其姑马学美家居住,与其在原审中提交马学美出具的证明、马学美的房产证、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龟博士汽车美容坊的营业执照、该美容坊出具杨康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明以及该美容坊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康自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在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8号院(原解放路42号院)6号楼8号的其姑马学美家居住,期间,杨康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龟博士汽车美容坊工作的事实,即杨康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杨康医疗费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杨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肤裂伤)、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颅脑外伤昏迷7月,大小便失禁、骶尾部褥疮,其伤情特别严重,无法正常进食,原审中,杨康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出院后在新乡朱召平运诊所继续治疗支出的费用证明,以及其住院期间外购针管、气床垫、护理垫、卫生纸、湿巾等的票据,用以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治疗和医疗用品等的支出,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杨康在住院期间需另外购药进行治疗以及出院后在诊所继续治疗的事实。作为赔偿义务人,王永坤在原审未申请对杨康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杨康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均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杨康的交通费23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事故发生后,杨康先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北京圣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长达382天,其中,因杨康的伤情十分严重,其前往圣济骨伤医院均是包车往返,杨康在原审主张交通费为25785元,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杨康主张的交通费为23000元,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王永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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