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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瑞玲、高留刚与李进英、郎素真、吴胜民、吴国民、吴拥民、林海光、高东民、刘素荣、康军生、开封市货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玲(又名高杰),女。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留刚(又名高志会),男。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玲(又名高杰),女。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留刚(又名高志会),男。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素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拥民,男。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海光,女。
原审被告高东民,男。
委托代理人高瑞玲,系高东民之女。
原审被告刘素荣,女。
委托代理人高瑞玲,系刘素荣之女。
原审被告康军生,男。
原审被告开封市货运中心。
法定代理人贾冬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高瑞玲、高留刚与李进英、郎素真、吴胜民、吴国民、吴拥民、林海光、高东民、刘素荣、康军生、开封市货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高瑞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高瑞玲、高留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瑞玲、高留刚仍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888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再审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新中民再字第6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及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判决。高瑞玲、高留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进英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李进英之子吴学清、吴学真、李进英之女吴学爱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豫B10825号油罐车原车主为康军生,康军生于2005年3月29日将该车挂靠于开封市货运中心,并于2005年4月8日与开封市货运中心签订了危险品车经管协议,由康军生经营使用该车。同年8月份,康军生通过彭进乾介绍,将该车以109000元的价格卖给高志贤,由高志贤与开封市货运中心继续履行危险品车经管协议,每月收取管理费160元。为该车缴纳管理费有时是高瑞玲去办理,有时是高志贤去办理。高志贤买车后,与其姐高瑞玲、弟高留刚共同经营运油生意。需拉油的客户有时与高瑞玲联系协商拉油事宜,有时与高志贤联系协商拉油事宜。本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吴学周之子吴国民与高瑞玲在电话中协商,由吴学周、郎瑞伍各自支付油费、运费,用豫B10825号油罐车去山东拉油。2007年4月8日,当受害人吴学周、郎瑞伍乘坐由高志贤雇佣司机宋瑞涛驾驶的豫B10825号罐式货车去运油时,该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日东高速338km+150m)因未能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一辆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车辆车厢后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宋瑞涛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高志贤、郎瑞伍、吴学周四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菏巨高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周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前车逃逸。之后,郎素真一方将吴学周尸休从山东运至封丘县老家,花运尸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高留刚曾给宋瑞涛的父亲送去5000元饯。林海光于2007年4月23日将其夫高志贤卡内的287325.92元款转至高留刚的岳父葛明庄卡内。郎素真等诉至原审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另查明:受害人吴学周的近亲属有:母亲李进英生于1906年4月6日,妻子郎素真,长子吴学民,次子吴胜民,三子吴拥民(又名吴永民,生于1979年10月1日,系残疾人)。李进英共有四个子女,大女儿吴学爱,二女儿吴学真,大儿子吴学周(已死亡),二儿子吴学青。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169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3261.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吴学周的死亡系因高志贤雇佣司机宋瑞涛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另一辆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前车车厢后尾部追尾相撞造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高瑞玲、高留刚及死者高志贤应对吴学周的死亡而给郎素真等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高志贤死亡,而其妻林海光将其名下的287325.92元款转到葛明庄名下,林海光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款为何人支取,其系高志贤债权债务的合法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与高瑞玲、高留刚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受害人吴学周的丧葬费应为16981元/年÷2=8490.5元,因郎素真等人主张849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扶)养人李进英的生活费为2229.28元×5年×l/4=2786元(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计算5年,承担总数的四分之一),被抚养人吴拥民的生活费,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计算20年,受害人承担承担总数的二分之一)即2229.28元/年×20年÷2=22292.8元;受害人吴学周的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3261.03元,计算20年即3261.03元/年×20年=65220.6元;受害人的死亡确给郎素真等人精神造成伤害,郎素真等人主张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酌定为6000元。综上,郎素真等人因受害人吴学周的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09789.4元。开封市货运中心作为豫B10825号车辆的管理者,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有限补充责任。康军生已将豫B10825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卖给高志贤,并已履行交付义务,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管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康军生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高东民、刘素荣不是豫B10825号车辆的所有人,也没有与高志贤、高瑞玲、高留刚共同经营运油生意,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林海光、高瑞玲、高留刚共同赔偿李进英、郎素真、吴国民、吴胜民、吴拥民丧葬费8490元、运尸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5220.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赔偿李进荚生活费2786元、吴拥民生活费22292.8元,合计109789.4元。林海光、高瑞玲、高留刚互负连带责任;二、开封市货运中心在384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进荚、郎素真、吴国民、吴胜民、吴拥民对高东民、刘素荣、康军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什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林海光、高瑞玲、高留刚共同承担。
高瑞玲上诉称:林海光、高留刚、高东民、刘素荣均证实涉案车辆系高志贤一人所有,高瑞玲与高志贤不存在共有关系,也不存在共同经营。宋瑞涛没有为高瑞玲提供任何劳务,高瑞玲也未向宋瑞涛支付劳务费,原审认定高瑞玲与宋瑞涛系雇佣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郎素真等人对高瑞玲的诉讼请求。
高留刚上诉称:林海光、高留刚、高东民、刘素荣均证实涉案车辆系高志贤一人所有,高留刚与高志贤不存在共有关系,也不存在共同经营。宋瑞涛没有为高留刚提供任何劳务,高留刚也未向宋瑞涛支付劳务费,原审认定高留刚与宋瑞涛系雇佣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郎素真等人对高留刚的诉讼请求。
林海光辩称:涉案车辆系高志贤、高瑞玲及高留刚、高东民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运油生意。事故当天系高瑞玲让高志贤出车,事故发生后,是高瑞玲让林海光将高志贤卡内28余万元转至高留刚岳父葛明庄的卡内,此款在高瑞玲控制之下,且事故发生后,高瑞玲将高志贤在湖北随州购买的一辆新油罐车提走又卖至长垣县。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高东民、刘素荣辩称:高瑞玲、高留刚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改判。
开封市货运中心辩称:开封市货运中心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康军生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2日,刘会才、钱东轩、朱登对、赵志江、华兰勇、庞士学、吴守仁等在郎素真等人委托代理人对其各自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会才、钱东轩、朱登对、赵志江、华兰勇均认可平时需要进油时与高瑞玲、高志贤(又名高瑞刚)均进行过联系,刘会才还证实有时将油款打入高留刚的银行卡,赵志江还证实高留刚、高志贤、高瑞玲三人均收取过运费。以证明高志贤与高瑞玲、高留刚共同经营运油的事实。(二)、2007年8月7日,应郎素真等人申请,原审在第一次审理时对钱东轩、朱登对、庞士学等进行调查,钱东轩、朱登对、庞士学等在笔录中均明确表示其本人在郎素真等人委托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属实。(三)、2007年8月7日,应郎素真等人申请,原审在第一次审理时对吴秀芳、任思群、彭进乾、张国生、康军生等进行调查,查明彭进乾系高志贤购买康军生涉案油罐车的介绍人,车辆价款109000元,高志贤购买涉案油罐车用于与高瑞玲共同经营运油生意,高瑞玲曾去涉案油罐车挂靠方开封市货运中心缴纳过承包费。(四)、郎素真等人明确表示对因宋瑞涛系高志贤雇佣的司机,应由高志贤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机宋瑞涛不再主张赔偿。(五)、2007年5月13日,宋瑞涛妹妹宋瑞芳在菏泽市黄河东路荷巨高速大队事故科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高瑞玲与高志贤系共同经营运油生意。(六)、高东民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2004年春节前分的家,小儿子(高留刚)也分家了…没有书面分家协议…(分家时)就分给他(高志贤)一辆在山东菏泽出事的油罐车一部,……(当时出事的油罐车)是我出资购买的,分家时分给了高志贤”,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林海光本人未到庭。其与高瑞玲、高留刚、高东民、刘素荣等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涉案油罐车属高志贤个人所有,与高瑞玲等无关…”。林海光于2007年月日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当被问及“(涉案油罐车)是你与高志贤购买的还是与其他人合伙购买的”时,林海光称“(涉案油罐车)是俺自己买的”,并称“在2004年底俺们分家时,就分给我们10万元,用这些钱买的车”。原审第一次重审本案期间,林海光于2009年6月20日在郎素真等人委托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称:这个车(指涉案油罐车)是他们(指高志贤、高瑞玲、高留刚)姊妹三人共同出资买的,以高志贤的名义买的…高志贤负责开车,高留刚因为一上大车头晕,就由他负责农资门市部,高瑞玲负责联系拉油生意…。林海光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审第一次重审本案期间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豫B10825号油罐车)是高志贤、高瑞玲、高留刚共同出资购买…除这一辆油罐车外,他仨还有一个门市部,经营化肥、柴油,利润也是他姐弟仨共同分…”,当被问及为何与原审第一次对其调查时回答不一致时,林海光称“是高瑞玲、高留刚让我说油罐车是高志贤出资购买的…”,并称“油罐车是高志贤、高瑞玲、高留刚共同合伙购买的,如果我说假话,我负法律责任…第一次开庭是高瑞玲、高留刚不让我去”,当被问及高志贤死后林海光从高志贤的银行卡中取款的原因时林海光称“取过。不是现金,是转账,可能两次…我没有取现金,我是从高志贤卡上转到另外一张卡上了…我记不清(转到)那张卡上名字了,是转的油款,是高瑞玲让我转的”。葛明庄于2009年11月16日在原审第一次重审时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我(与林海光)没有(业务关系),没有经济纠纷…”,当被问及“2007年4月份经林海光手是否给你转了两笔款”时,葛明庄称“没有这回事,但我没有见过这笔钱”。(七)、2008年8月19日,林海光向本院提交的二审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与高志贤结婚的五、六年中,生意一直是高志贤、高瑞玲、高留刚姐弟三人的…油罐车是合伙的…”。2010年,林海光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时辩称“油罐车不是高志贤一人经营,是高瑞玲、高留刚、高志贤三人共同经营的…”。(八)、林海光与高志贤于2007年1月8日婚生一女高思莹(后改名为王嘉琳)。2014年7月1日,高思莹法定代理人林海光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高志贤的遗产,其本人也不承担高志贤因本案所负的债务。因高思莹放弃继承高志贤的遗产,郎素真等人书面向本院声明不再对高思莹主张权利。(九)、另查明:高东民、刘素荣系高志贤父母,高东民、刘素荣婚生高瑞玲、高志贤、高留刚三个子女。(十)、李进英出生于1906年4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75周岁,李进英于2012年3月4日死亡,其共有吴学周、吴学清、吴学真、吴学爱等子女四人,吴学清、吴学真、吴学爱2013年11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林海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林海光系高志贤之妻,原审认定其为高志贤的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林海光应在继承高志贤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高志贤的遗产为限。
关于宋瑞涛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瑞涛作为涉案油罐车的驾驶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油罐车的乘车人郎瑞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宋瑞涛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因其系高志贤的雇员,吴学周继承人郎素真等四人请求宋瑞涛其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再对宋瑞涛主张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高志贤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家庭经营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林海光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其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辩称“油罐车属高志贤个人购买,与高瑞玲等无关”,但在本院第一次二审中、原审第一次重审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时以及本院本次审理中,其均称“油罐车不是高志贤一人经营,是高瑞玲、高留刚、高志贤三人共同经营的…”,宋瑞涛妹妹宋瑞芳在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加之高瑞玲曾到开封市货运中心缴纳过涉案油罐车的挂靠管理费、原审对刘会才、钱东轩、朱登对、赵志江、华兰勇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事故发生后高瑞玲指使林海光将高志贤个人银行卡中28万余元现金分两次转至高留刚岳父葛明庄名下银行卡内、葛明庄称其与林海光没有业务关系、无经济纠纷、不知为何转款的事实,故原审综合认定涉案油罐车系高志贤、高瑞玲、高留刚三人共同经营,并据此判令林海光与高瑞玲、高留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开封市货运中心应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油罐车与开封市货运中心系挂靠关系,开封市货运中心每月还收取其160元的管理费,按照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开封市货运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后,高瑞玲、高留刚仍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本案系“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判令开封市货运中心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应否支持李进英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李进英出生于1906年4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75周岁,李进英在本案提起上诉后、二审开庭审理前已死亡,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其于2012年3月4日死亡已超过5年,故原审对其作为吴学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5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高瑞玲、高留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李进英在上诉期间内死亡、原审未判令林海光在继承高志贤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未明确履行期限欠妥,适用法律有误,林海光应在继承高志贤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应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判决;
二、林海光、高瑞玲、高留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郎素真、吴国民、吴胜民、吴拥民各项损失109789.4元,林海光、高瑞玲、高留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海光在继承高志贤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高志贤的遗产为限);
三、开封市货运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384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郎素真、吴国民、吴胜民、吴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什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林海光、高瑞玲、高留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高瑞玲负担2496元,高留刚负担2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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