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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梅与赵云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立全,男,193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泉,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立全,男,193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泉,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爱芝,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雪梅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全,被上诉人赵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爱芝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3年,孟爱芝、赵云泉、董海莲三人共同购买新乡市牧野乡畅岗村民委员会位于新乡市东风路第十七中学东邻的畅岗营住楼门面房十间。2003年6月11日,以上三人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三人购买营业房十间的分配方案:赵云泉西头两间、孟爱芝东头两间、董海莲中间六间。后因三人之间发生矛盾,孟爱芝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云泉和董海莲按原协议约定,将三人所购上述房屋中的东头两间给付孟爱芝并赔偿孟爱芝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孟爱芝不服判决,提出申诉。2009年11月3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民抗字(2009)12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9年11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董海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作出(2011)新中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后认为:2003年6月11日,孟爱芝、赵云泉、董海莲所签的购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遂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云泉、董海莲应当按照2003年6月11日孟爱芝、赵云泉、董海莲签订的购房协议履行;二、赵云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孟爱芝位于东风路十七中东邻营住楼门面房东头两间;三、驳回孟爱芝其它要求赵云泉、孟爱芝赔偿其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董海莲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执行。2006年11月20日,董海莲将其与孟爱芝、赵云泉2003年6月11日所签协议中的十间房屋的西头两间以22万元的价款卖给了李雪梅,并已款、房两清。李雪梅后将该房出租给张永胜使用。2013年5月27日,赵云泉将张永胜赶走,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李雪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按照孟爱芝、赵云泉、董海莲三人于2003年6月11日所签的购房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应属赵云泉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也确定赵云泉、董海莲应当按照“2003年6月11日三人协议”履行。现赵云泉已实际占有该房,其行为与“2003年6月11日三人协议”和判决确定的内容一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雪梅在已知道生效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应与涉案房屋的出售人董海莲协商解决买卖该房的遗留问题,而不应起诉赵云泉索返该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雪梅对赵云泉的起诉。李雪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李雪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雪梅于2006年11月2日购买董海莲的房屋,后一直使用,无人提出异议。2008年8月20日,孟爱芝起诉董爱莲,要求按照三人的购房协议执行购买门面房东头两间,原审法院的(2012)牧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照购房协议执行,东头两间判给了孟爱芝;判令赵云泉按三人购房协议执行,所分得房产,可另行主张。后赵云泉没有主张其权利,而是采用暴力手段将李雪梅正在出租的门面房占为己有,致李雪梅损失3万余元。另行主张应是合法取得,而不是非法占有,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雪梅的诉讼请求。
赵云泉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中,李雪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董海莲交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当时协议约定三人付款,实际三人的购房款均是由董海莲出的,三人的协议无效。赵云泉质证称,交款条上虽然是董海莲一人,但实际是三人共同出资,其中有赵云泉和孟爱芝的20多万,原审已认定了这个事实。二、董海莲的丈夫冯万年2004年10月13日向赵云泉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用于证明赵云泉在2004年10月13日把26万购房款交给冯万年,故董海莲交款的收据里面没有赵云泉的钱。赵云泉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给董海莲交钱的时候董海莲一直不要,导致在2004年10月13日才给董海莲钱,而且原审已经认定了这一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的(2012)牧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明确的判决,但李雪梅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并在起诉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李雪梅主张的上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程序审理范围的内容,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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