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杨秀茹,女,195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马增林,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云泉,男,1949年11月出生。 原告杨秀茹诉被告赵云泉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林、被告赵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新乡巿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03年5月份,被告以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借口,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将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股东出资额,变更为由两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所谓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先后投入资金近百万元。然而,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竟完全是一场欺骗。事实上,所谓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是不可能实现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弥补自己先期投入的经济损失。首先,被告故意隐瞒了《合作协议》所涉土地的征地计划已无法实现的重要事实。因为,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被告已经知道该宗土地已被政府征用,规划为大学城,明知征地无望。另外,被告在未经新乡巿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将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股东出资额,变更为由两人(被告和原告)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违反我国公司法"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当原告得知上述实情后,即想法设法向被告追讨已经支付的费用,除追回大部分外,尚余2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我国公司法,违反先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締约过失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或返还。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予解除;2、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或返还原告经济损失21608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是在某区法院审理结束,事过十年后,原告更换法院重新提出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件在2004年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将辩护人起诉到某区法院,经审理后将案件移交到新乡巿经侦支队,调查后2004年6月22日经侦支队下达“撤销案件决定书”的裁定。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直到事过十年后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对答辩人提出民事诉讼,违犯法律规定。二、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四某开发公司没有关系。2003年3月份,在新乡巿某开发公司开发乔谢村期间,由于政府政策等原因放弃开发后,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经过反复考察后,主动与答辩人在2003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她要与答辩人合作开发乔谢村。由于新乡巿政府在2004年决定将某村建设大学城,原被双方没开发成功,才造成如此的纠纷。建设大学城,是国家的决定,原告是位有经验的成年人,他是经过反复考察后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根本不存在欺骗二字。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在协议中盖一枚印章,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诉称某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说词根本不是事实。三、原告利用答辩人刑拘期间,擅自从某县土地局 取走某公司垫付的70万元资金非法占有,必须如数返还。四、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答辩人投资的资金比原告多得多,恳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请求申明查清。在合作关系中,法律明确规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伙的原则,决不能认为合伙人只能共享利润而不能共担风险。双方在合作开发某村的工程中,原告经过反复考察后才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政府决定在某村建设大学城是2004年的事情,而2003年3月份谁也不知道,根本不存在欺骗的事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答辩人共投资一百万多万元,而原告只投资一小点的资金还到处告状,期间原告的会计掌握着钱,每出一笔款都要从原告手中出入,更不能容忍的是原告在答辩人刑事拘留期间,他却擅自自取走某公司垫付的70万元资金占为己有。而答辩人投资那么多钱却什么也没有捞到。既然原告诉求清算账目,请求法院申请查明,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落款曰期为2003年3月8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2003年5月一一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资款收款凭证11份,合计金额为216040元。证明:因上述协议,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现为216040元。证据三:新乡巿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时,新乡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赵云泉、江某、吴某某等三人。2、本案两份协议书的签订及项下的房地产投资计划和股东人数和股东出资额的变更,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决定。3、股东赵云泉对外转让股份,未经新乡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经公司股东会决定。所以说,本案两份协议书,均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新乡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证据四: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系应法庭要求并准许原告出示)。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确切时间是2003年5月。1、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之前,被告对于《合作协议》中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实现的事实情况,是明知的。3、本案2003年5月一一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口份投资款收款凭证涉及的金额为216040元(含因本案《合作协议》,原告替被告代为退还徐合孟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简传利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这些款项是原告因履行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投资款。4、第66、69、70、99、100、114、116、119、120页对本案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且材料是被告本人的陈述。5、第30、69、70、99、100、114、116、119、120页能够证明合同具体签订的时间是2003年5月份,6、第99、116页,能够证明质保金是投资款。7、第100页承认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签订协议。8、第52、53、56、70、73页认可原告本案款项是投资款。9、第30页新乡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本案协议书项下开发的土地被规划为大学城,被告在2003年4月份得知此消息,在2003年5月份与原告签订协议,是无效的。证据五:河南省新乡巿某区(2005)红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某区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撤诉,由于新乡巿行政区划的原因后归牧野区法院管辖。故于2013年1月17日在新乡巿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此证据也证明了协议当事人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牵涉某公司。2、对证据二有异议,17份收款凭证都是假的,是原告作为公司会计的凭证,是为了让我证明属于公司的正常支出,公司只有我们两个股东,与我没有关系。3、对证据三有异议,公司章程不是我公司的章程,公司成立时只有我和我孩子两位股东,我占80%股份,我孩子占20%股份。原告提供的是我公司后来的章程,不是成立时的章程。原告提供的章程与我提供的章程不相符,是假的。4、对证据四有异议,有撤销案件通知书,案件已经处理完毕。收款凭证是公司的正常开支,与被告没有关系。5、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伙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投入10万购买被告股份。证据三: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与公司没有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某公司交费凭证,证明:某公司2003年5月14曰垫资50万元。证据五:某公司交费凭证,证明:某公司2003年5月27曰垫资20万元,款项已经被原告拿走,应予以返还。证据六: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1份,证明:2003年3月12日政府颁发的规划许可证。证据七: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2003年2月19日发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证据八:新乡巿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拿走某公司收条原件。证据九:公司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在某公司有80%的股份。证据十: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证明:在被告刑拘期间,原告从新乡巿土地局取走70万元。证据十一:2004年11月5曰杨秀茹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承认将某某公司垫资的70万元取走。证据十二: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告发后,经公安机关审查不构成刑事案件。证据十三:2004年11月5日杨秀茹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用同样的事实在2004年11月5日将被告起诉到牧野区法院。证据十四:被告所垫付的款项证明,证明: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1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投资10万元购买被告的股份。此证据只是协议书,是否履行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3、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比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诉讼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将开庭时陈述的17份证明(其中有赵云泉签字认可属杨秀茹投资款字样)的复印件向本院予以提供,被告赵云泉也向本院提供了新乡巿某银行某支行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新乡巿某某公司在新乡县土地储备中心的50万元,经杨秀茹于2003年8月分两次取走。赵云泉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乡巿某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红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判决主文是判令杨秀茹追偿赵云泉10万元。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的17份证明是被告书写无异议。但其中注明杨秀茹投资款是其在合作开发桥谢村土地时的投资,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投资款不但早已从新乡县土地储备中心取走,还多取走了几十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新乡巿商业银行的证明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笔款项是原告向新乡县土地局预交的,原告退回与本案所争款项不是一回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8日,原被告二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原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股东出资额变更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被告投资50万元,原告投资150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投入资金10万元购买被告37。的股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开始投资。根据原告提供的17份证据,被告认可原告于2003年5月29曰至6月底投资款共为214213元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后因新乡巿人民政府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原被告预计合作开发的项目落空。新乡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给新乡县土地局的预付款,经原告于2003年8月底取走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后,二人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开发房地产业务各有投资。因新乡巿人民政府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原被告原计划的开发项目不能进行之后,双方应当对各自的投资及实际花费情况进行清算。而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清算情况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自己投资21万多元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原告取走50万元款项的证据,均不属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据此主张债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秀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杨秀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