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号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雷号会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金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佩、被上诉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单福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6日,农信社与雷号会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信社向雷号会提供借款76000元,期限为2005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利率为10.69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农信社如约将76000元借款给雷号会使用,但雷号会未依《合同》约定的向农信联社催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农信社与雷号会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雷号会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农信社诉请的该笔借款,雷号会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农信社要求雷号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号会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农信社在法庭审理时已称“雷号会借款期限届满前后,农信社多次以打电话及直接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催要,2010年至2012年农信社由于体制改革原阳县政府也组织了对本案借款的集中清欠工作,2014年3月农信社最后一次向雷号会作出了催收通知书,雷号会也在该通知书上借款人一栏签了名对本案借款予以确认,催收借款通知作出后雷号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农信社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农信社对雷号会的还款问题已符合法定的时效中断情形,农信社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提交2014年3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对于农信社的说法雷号会未能正面否定,且这一说法符合金融组织的工作原则与操作规程。故对雷号会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雷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76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雷号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雷号会负担。 上诉人雷号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雷号会没有在农信社处借款,借款单上借款人是雷好会,而上诉人名字叫雷号会。2、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3、农信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信社答辩称:雷号会一审时并没有对雷好会这个名字提出异议,对农信社提交的借款手续,雷号会也确认是他本人所签,根据这一事实,雷号会和雷好会是同一个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时效中断问题,在本案当中,农信社作为一个金融机构不可能将贷款放出之后不管不问,雷号会抗辩错误,农信社让雷号会签一个逾期还款通知书,雷号会在上面签字,符合最高法院第10条诉讼中断的条件,综上可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号会庭审时承认雷好会为其曾用名,雷号会以雷好会的名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雷号会上诉称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又认可2014年3月10日其在农信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雷号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况且农信社又举证,其在借款后多次向雷号会催要。综上,雷号会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雷号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