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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行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李正行,女,194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 原告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李正行,女,194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
原告李正行诉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轩、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正行兄妹四人,其中妹妹李某甲与原告因未成家在一起成活,居住在原新乡市某村小区道路以西南部的两排房,相互照顾,相依为命。该房面积20.07平方米,自建面积16.91平方米。2010年9月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住宅进行拆迁改造,当时因原告李正行在上海,由妹妹李某甲与被告签订了《某村小区道路以西南两排危旧平房照顾补偿安置协议》,并由原告按协议约定及时缴纳了购房款35000元,此有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购房发票为凭。2013年3月15日原告之妹李某甲因病去世。之后,2013年12月被告给原告妹妹李某甲发出了《入住通知书》,当原告持该通知去领取钥匙时,被告却不同意让原告入住,后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妹妹李某甲共享该涉案房屋产权,原告之妹去世后,其享有部分依法应当由由原告继承,此有原告之兄李某乙、李某丙能够证明事实。原告依法享有《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安置房产及相关补偿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新乡市某某花园10栋2单元的房屋产权及该房屋的相关补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李正行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从来没有拆过原告李正行的房子,也未与原告签过《某村小区道路以西南两排危旧平房照顾补偿安置协议》,也未收过原告缴纳的购房款35000元,更未给原告出具过购房发票。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的基础上立案起诉被告,真实令人费解。请求法院核实案件事实,查清被告与李正行之间确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驳回原告李正行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李某甲户口薄一个,婚姻状况一栏内容为空白;新乡市社保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详细载明了李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单位及病故时间,特别是婚姻状况为未婚,子女情况为无生育、无收养。证明李某甲终身未婚、无子女。第二组:李某甲与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村小区道路以西南两排危旧平房照顾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原告现持有的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出具的购房收据一份,上面详细载明了李某甲的交款时间、数额及房屋位置;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给李某甲送达的入住通知书一份,上面详细载明安置李某甲的房屋位置、交房程序、物业入住程序。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某甲送达的交费说明,上面载明了安置李某甲的房屋实际差价、周转费、违约金、燃气配套施工费、热力配套费、流量表、维修基金和公转私的内容。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某甲送达的二排危房缴费清单一份,上面载明了安置李某甲的房屋房款差价、燃气配套费、热力配套费、流量表、维修基金和公转私的费用和总计费用的内容,证明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正行之妹李某甲拆迁安置在新乡市某某花园10栋2单元,并书面通知李某甲入住,原告李正行之妹李某甲已付清全部房款。第三组:李某乙出具证明一份,李某丙证明一份,陈某某证明一份、公证交费发票一份,证明李正行之妹李某甲去世后,其全部法定继承人及家庭成员对该房屋所有权继承归属的意见,一直同意由原告李正行一人继承所有,本案李正行主体适格。第四组:公证书三份、发票一张,证明李正行是李某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公证是合法办理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据、入住通知书没有异议,但是是李某甲签订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公证书第一页中倒数第六行的语言不合适,现在房子不在李某甲名下,李正行没有新房的继承权,只有老房子的继承权,对公证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两份放弃继承公证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甲系原告李正行的妹妹,李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李某甲死亡时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有三人,分别为姐姐李正行、大哥李某乙、二哥李某丙。李某甲(乙方)生前与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村小区道路以西南两排危旧平房照顾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要求甲方照顾解决的危房平房位于某村小区道路以西南部的两排平房,面积20.07㎡,自建房砖木结构16.91㎡。二、乙方要求原地安置,甲方同意将其安置在富业·某某花园10#楼(高层共18层)……”,2013年12月,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甲发出“入住通知书”,确定李某甲的安置房为某某花园10栋2单元楼宇。2014年9月,经河南省新乡市某公证处公证,李某乙、李某丙“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另查明,协议书中的“某某花园10#楼西单元”与入住通知书中的“某某花园10栋2单元”系同一处房产,只是表述不同。
本院认为:公民生前的合法债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原告李正行的妹妹李某甲生前与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东村小区道路以西南两排危旧平房照顾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李某甲对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相关的权利,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李某甲交付某某花园10#楼西单元(即某某花园10栋2单元)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李某甲死亡后,其依据“安置协议书”约定对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相关合法权利依法可以被继承。李某甲死亡时只有三个第二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姐姐李正行、大哥李某乙、二哥李某丙,2014年9月,经河南省新乡市某公证处公证,李某乙、李某丙“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故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据协议向原告李正行交付某某花园10#楼西单元(即某某花园10栋2单元)的房产,但是原告李正行也要依据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正行交付某某花园10#楼西单元(即某某花园10栋2单元)的房产;
二、驳回原告李正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审判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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