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光耀与刘雯、胡广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魏某某,男,2000年4月生。 监护人薛彩芹,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广朋,男,1971年7月生。 被告胡广朋委托代理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魏某某,男,2000年4月生。
监护人薛彩芹,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广朋,男,1971年7月生。
被告胡广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雯,女,1970年3月生(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雯、胡广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监护人薛彩芹、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胡广朋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在新乡市宏力大道牧野区人民法院门前,被告刘雯驾驶豫G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双下肢多发皮肤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已经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并且造成终身残疾。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与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因与被告调解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960.66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雯辩称:1、原告魏某某逆行行驶造成此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仅因为尚未年检所以交警部门划分了次要责任,应当是原告负责,不应由我负责;2、事故发生时原告魏某某13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达到可以独自骑行摩托车上路的年龄,且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逆行飙车、涉嫌危险驾驶,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责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广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被告刘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新乡市某甲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住院16天,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半个月后首诊,每月复诊。经放射检查,右股骨中段可见断裂征象,医生建议需再次手术,手术费用需35000元。3、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医疗费共计26855.93元。4、魏某某户口本复印件4份;经法院委托对魏某某伤残、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人数一人,时间为27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该组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的父母情况;5、护理证明(薛彩芹、魏某甲4月-12月工资表9份,新乡市某区某某维修站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薛彩芹、魏某甲因护理儿子魏某某向单位请假,扣除请假期间工资;6、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交通费共计2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共计1900元。
二被告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4、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是过敏体质,有些费用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私下调解时原告监护人薛彩芹是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出具的证明是原告父母朋友开的修理厂。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对该费用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雯驾驶豫GXX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牧野区人民法院门前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逆向行驶的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3453.59元,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双下肢多发皮肤挫伤,轻度颅脑损失。原告后期在新乡市某甲医院和某乙骨科进行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372.34元和103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用20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某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70日,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另提供新乡市红旗区某某维修站出具魏某甲、薛彩芹的工资表。
另查明,被告刘雯驾驶的豫G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胡广朋,被告刘雯系借用被告胡广朋的车,该车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雯应当依法赔偿。因被告刘雯系借用被告胡广朋的车辆,该车较强保险已经过期,车辆所有人胡广朋即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已经过期,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为宜。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453.59元及后期治疗费用3402.34元有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相印证,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685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每天均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计1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20元;3、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实际病情,原告住院期间16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魏某甲收入情况证明和工资表,院外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70日,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2213.04元((3100元÷30天*16天*80%=1322.67元)+(29041元/年÷12月÷30天*270天*50%=10890.37元)=12213.0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有票据相印证,根据其实际病情以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提供的1900元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374.21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298.2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2213.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5722.78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21.06元。超出部分13353.15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21.06元,被告刘雯、被告胡广朋在交强险范围64298.28元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损失5722.78元由被告刘雯赔偿。
二、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保全费8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刘雯、胡广朋承担162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继伟
审判员 :张孝群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