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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牧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霍保贞,女,196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德程,男,1962年10月生。 被告国孟科,男,1982年7月出生。 被告张利峰,男,1976年8月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现侠。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保贞诉被告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某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德程,被告国孟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霍保贞骑电动车载着霍某某沿堡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国孟科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XX号小轿车撞倒,导致原告霍保贞和霍某某受伤,电动车坏损。被告国孟科肇事后驾车逃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2月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年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孟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保贞和霍某某被120拉到某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霍保贞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韧带损伤(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多次到门诊治疗。2011年3月2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霍保贞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4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霍保贞已经于2013年5月20日与我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其支付98873.02元,本案了结,别无其他纠纷。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国孟科、张利峰达成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为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原告在这两份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放弃后续治疗费,并且这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法院未撤销这两份协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870.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614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孟科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张利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霍保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护理费没有证据,我们要求按第一次起诉护理人员工资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 针对原告霍保贞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2011年4月20日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例没有异议,但对2011年4月26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但2字明显有改动,且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出院一周后又补的。对3695.69元票据没有异议,对3份三附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系在新乡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提供在某甲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予以印证,3份票据中注明的日期均不能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印证,对某县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意见同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对护理费我们认为应当按照1人护理,标准应适用河南居民服务业计算。 针对原告霍保贞提交的证据,被告国孟科的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国孟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该事故已经了结。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牧民再字第8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8页第15行显示甲乙双方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最后一行显示本案件案结事了别无其他纠纷,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后续治疗费用。 针对被告国孟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该协议是在错误的判决书生效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们发现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书内容全部错误,我们又申请再审,后做出的(2014)牧民再字第8号判决书,8号判决书已经更改过了,且以前的协议应全部推翻。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国孟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孟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利峰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原告霍保贞骑电动车载着霍某某沿堡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国孟科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霍保贞和霍某某受伤,电动车坏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孟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霍保贞受伤后,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其因本事故首次手术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本院已依法做出判决。2011年3月20日原告前往新乡市某乙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695.69.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335元、新乡某甲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584.95元。 另查明,豫GX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张利峰,被告国孟科是借用被告张利峰的小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孟科已向原告霍保贞、霍某某支付56000元。豫G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3月21日原告霍保贞与被告国孟科、张利峰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霍保贞的第一次住院损失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各项损失。双方对此判决无异议,同意按照该判决执行。二、(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乙方多支付的7080.6元,甲方不再退还给乙方。该款项为乙方赔偿给甲方霍保贞第二次、第三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三、甲方撤回在牧野法院的第二次治疗的诉讼和新乡市中院的上诉,乙方撤回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四、甲乙双方之间因为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纷争。五、该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中院卷宗备存一份。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5月20日霍保贞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确定该判决判决数额错误。2、正确数额为赔偿霍保贞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92487.02元、财产损失1386元,共计98873.02元。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正确的数额即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不再要求按照判决书进行履行及申请执行。4、乙方在达成协议并签字后20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5、本案件案结事了,别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某乙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新乡某甲医院、某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461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日15元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1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损失相关证据材料,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94.06元(29041/年÷12月÷30天×21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6824.7元。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件案结事了,别无其他纠纷”,这是就原告第一次诉讼达成的协议,不影响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8870.98元内支付原告霍保贞1894.06元(护理费1694.06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霍保贞与被告国孟科、张利峰就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纷争”。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原告霍保贞主张被告国孟科、张利峰赔偿第二次治疗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霍保贞护理费、交通费1894.06元。 二、驳回原告霍保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保贞承担。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某乙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