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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迎与饶海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邵迎,男,1988年4月出生。 被告饶海波,男,197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邵迎,男,1988年4月出生。
被告饶海波,男,197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公司员工。
原告邵迎诉被告饶海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迎,被告饶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常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饶海波驾驶豫GXX号轿车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北60米处与横过马路的邵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饶海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欠原告医疗费13638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补偿费等共计82596.28元,按20%原告责任应付原告68077.02元。
被告饶海波委托代理人辩称:这是两起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两份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数额过高,被告责任过重。我已经支付过原告一部分钱,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中我方不应当赔偿,(2012)牧民一初字第432号判决已经将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部承担完,因王某某与邵迎系一场交通事故,本案中保险限额中已用完,不应当我方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饶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新乡某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邵迎为十级伤残;3、病历2份,证明在市某医院住院40天,某乙医院住院15天;4、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5、被告书写欠药费13638元一张;6、新乡某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2000元;7、路永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其家居住;8、某丙院票据一张140元;9、交通费票据7张118元;10、某乙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1、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12、封丘县医院缴费票据1张36元。
被告饶海波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是两起事故,双方有错,应为对等责任;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参保证明,如果原告提供不了,那么原告提供的误工都是虚假的,签劳动合同时也不足一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他们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1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暂住证时间与交通事故时只有半年,不足一年,因此应以农村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饶海波提复议时原告起诉剥夺了复议权,有失公正;对证据3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是53天;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医药费多少,原告应提供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双方劳动合同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饶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邵迎证明一份,证明饶海波的买车款53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支付王某某40000元。2、新乡某甲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原告对被告饶海波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饶海波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商业险及交强险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判决书一份,转款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饶海波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20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60米处被告饶海波驾驶豫GXX号轿车撞倒原告,致使原告邵迎受伤住院,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乡某甲医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23311.44元,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805.36元;原告经新乡市某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18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系新乡某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饶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在(2012)牧民一初字第447号支付完毕。被告饶海波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3311.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邵迎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饶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饶海波应当依法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在(2012)牧民一初字第447号案件中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饶海波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
1、医疗费,原告在公立医院花费23311.44元,封丘医院花费2805.36元,共计26116.8元,有票据、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
2、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但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3天计算,共计1060元;
3、误工费,原告系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计算其住院期间53天及出院后60天为宜,即(2000元/30天)*113天共计共计7533.71元;
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月按800元计算,其要求不超过新乡市的护工标准,应予支持,即(800元/30天)*1人*53天共计1413.51元;
5、交通费118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本院应予认定。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市区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8194.8元*20年*10%共计36389.6元。
7、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均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353.62元,被告饶海波承担80%即61082.9元,扣除被告饶海波垫付的23311.44元,还应支付原告3777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迎各项损失费共计3777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饶海波承担1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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