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赵兴录,男,1971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龙跃,男,1983年4月出生。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兴录诉被告闫龙跃、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芙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秋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龙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兴录诉称,2014年1月30日9时,在107国道与荣校路交叉口口,被告闫龙跃驾驶豫G3XX号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豫G9X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9XX号轿车的乘坐人赵兴录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龙跃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和赵兴录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赵兴录在新乡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7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0800元等,被告闫龙跃所驾驶的豫G3xx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10761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予以认可,应当按协议履行。2、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闫龙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4年2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赵兴录和司机赵某某不承担责任,闫龙跃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1、豫G3XX小轿车所有人闫龙跃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豫G3XX小轿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第三组:1、原告赵兴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赵兴录住院病历一套10张、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3、赵兴录医疗费票据4张11723.75元;4、赵兴录误工工资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张某某误工以及工资证明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12张100元。证明原告赵兴录受伤、治疗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组:1、豫G9XX号轿车所有人赵兴录行车证1份;2、拖车费票据1份800元;3、车辆拆检费票据1张2254元;4、车辆维修费29414.04元;5、评估费票据,11张共1100元,证明赵某某驾驶的豫G9P069号车辆是原告赵兴录的车辆以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车辆损失股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果为车损22546元。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两张,共308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对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某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不能证明和此次事故有关联,对4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开具日期早于住院日期,与事实不符,对其工资表真实性也有异议,没有相关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流水予以辅助证明。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08天没有证据证明。对第5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6交通费有异议,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同此次事故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对1没有异议;对2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事故发生;对3有异议,理由同第2;对4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次维修与被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否必要,对5、6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车损总计22546元。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具证据没有异议,评估数额只是更换车辆零件的成本费,不包含车辆拖车费和拆检费。 被告闫龙跃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0日9时,于107国道与荣校路交叉口口,被告闫龙跃驾驶豫G3XX号轿车于107国道与荣校路交叉口与赵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赵兴录的豫G9X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9XX号轿车的乘坐人赵兴录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龙跃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和赵兴录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兴录被送往新乡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723.7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河南某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0张共90元、鉴定费票据两份3080元、拖车费票据1份800元、车辆拆检费票据1张2254元、22546元车辆损失股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11张共1100元、原告赵兴录及护理人员张某某事故发生前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股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评估为22546元。 另查明,被告闫龙跃所驾驶的豫G3xx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龙跃驾驶豫G3XX号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赵兴录的豫G9X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9XX号轿车的乘坐人赵兴录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且被告闫龙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某甲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某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1172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分别按每日15元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4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完整误工损失相关证据,参照原告从事行业相关年度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1352.67元(34058年/元÷12月÷30天×120天=11352.67);4、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原告住院18天,院后部分依赖护理120天,因原告的证据存在时间错误,本院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138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292.22元(29041/年÷12月÷30天×18天+29041/年÷12月÷30天×120天×50%=6292.22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6950.68元(8475.34年/元×20年×10%=16950.68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0元;7、施救拖车费,原告提交的800元车辆拖车费发票一张,系原告实际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拆检评估费,原告提供2254元拆检费票据1份及11张共1100元评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提供共294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4份与其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评估报告不符,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应依据评估报告核定为22546元;10、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8649.32元。 因豫G3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兴录的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52485.57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22809.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赵兴录75295.32元。由于拆检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闫龙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拆检费及评估费共3354元应由被告闫龙跃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兴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75295.32元。 二、被告闫龙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兴录拆检费、评估费共3354元。 三、驳回原告赵兴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闫龙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闫龙跃承担1700元,原告赵兴录承担58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